(2017)皖01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喻燕、张刚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曾用名喻深燕,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案发前租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刚,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案发前租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奎,北京中银(合肥)��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玲玲,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硕士在读,无业,案发前租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锋志,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案发前租住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及张某1加入传销组织后,为发展被害人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共同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3C-8栋801室,并进行了分工和准备。2015年11月6日上午,被害人刘某1被其表姐喻燕以找工作为由诱骗至合肥,住进金色池塘3C-8栋801室。后喻燕、付玲玲、张刚、田锋志等人通过带刘某1参观、上课等方式发展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次日,刘某1意识到喻燕等人可能是在从事传销活动,便表示要离开。喻燕等人白天就一直陪在刘某1身边,继续做其思想工作,晚上由张刚和刘某1同住一室。11月8日上午,刘某1告诉喻燕自己已退掉了11月9日的返程票,改买了11月8日下午3点的火车票离开合肥。午饭后,刘某1背着行李要离开住处,喻燕继续劝说其留下。刘某1坚持要走,喻燕就拉住刘某1。张刚、田锋志见喻燕劝阻不住刘某1,也上前堵住房门,一起劝阻刘某1。刘某1感到害怕加之已赶不上火车,遂假装愿意留下,再寻机离开。随后,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等传销人员继续通过带刘某1做游戏、上课等方式发展刘某1加入传销。晚间,刘某1曾提出要外出买药也未被允许。22时,刘某1通过网络购买了9日凌晨4时14分合肥至郑州的火车票。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等人在由付玲玲专门创建的微信群里商定如何将刘某1留下,并提出要将入户���反锁以防刘某1夜间溜走。23时许,喻燕在张刚的协助下将入户门反锁,并将钥匙带入她和付玲玲居住的房间内放置。当晚,张刚和刘某1睡在一个房间。9日2时许,刘某1趁张刚熟睡,起床离开,因无法打开入户门,在从阳台攀爬下楼时坠亡。11月9日5时许,张刚、喻燕、付玲玲、田锋志发现刘某1不见,遂一起寻找,后在楼下发现刘某1已坠楼,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张刚、付玲玲随即提议相关人员删除了微信群和手机内的有关信息。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喻燕、张刚、田锋志带回接受调查,付玲玲在随殡仪馆工作人员安置好刘某1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中喻燕、张刚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后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付玲玲、田锋志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1的父母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四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刘某1的父母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9日早晨,井岗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发现刘某1已死亡,井岗派出所民警按照普通非正常死亡案件将与死者刘某1同屋的喻燕、张刚、田锋志带回派出所调查,付玲玲跟随殡仪馆车辆将刘某1尸体送至殡仪馆后自行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经询��,民警发现四人涉嫌非法拘禁,后将该案移交给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3、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本案案发地金色池塘小区3C-8栋位于本市蜀山区。4、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持有的手机各1部,扣押了被告人田锋志持有的手机2部。5、刘某1购买火车票的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日晚,刘某1网购了1张11月5日晚郑州到合肥的2278次的火车票,11月5日晚在郑州火车站取票;11月7日11时许,网购了1张11月7日22时15分合肥到郑州的K62次车票;11月8日8时54分,网购了1张11月8日15时35分合肥到郑州的T388次车票;11月8日22时09分,网购了1张11月9日4时14分合肥至郑州的K1238次车票。6、指认(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带侦查人员���本市蜀山区金色池塘小区3C-8栋801室,指认该室即为四人拘禁刘某1并致刘某1逃离时坠亡的地点。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的亲属已和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9日6时20分至9时45分,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侦查人员,对案发地点进行了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金色池塘小区北部3C-8栋南面楼下绿化带内。在3C-8栋南面楼下地面上发现一具尸体,头部朝南,双脚朝北。尸体呈俯卧状,面部朝下,背部可见一个黑色双肩包。尸体面部的上方可见红色斑迹,嘴部皮肤表面可见红色斑迹。死者上身穿黑色外套,里面为黑白格子图案毛衣。下身穿浅色裤子,双脚可见灰色袜子,左脚袜子可见灰尘。死者裤子臀部位置可见18厘米长的裂口,在裤子裂口上方可见绿色斑迹。进入3C-8栋801室勘查,现场入户门为防盗门,门体及门锁完好未见明显破坏痕迹,进入室内观察,为三室二厅一厨一卫结构。入户为餐厅,餐厅中间摆放一张餐桌。客厅北侧为厨房。厨房的东侧为阳台。餐厅的南侧为客厅,客厅中间摆放一个茶几,客厅的西侧为沙发。客厅的东侧为电视柜。客厅的南侧为阳台和玻璃推拉门,玻璃拖拉门呈打开状。客厅内的物品摆放整齐,未见异常。进入阳台观察,阳台上的物品摆放未见异常。进入房间的卧室观察,卧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未见异常。对外围现场进行搜索,未能提取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20张。9、(合)公(刑)鉴(尸)字[2015]0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高坠致肝、脾、肾等脏器破裂、出血死亡。10、(合)公(刑)鉴(化)字[2015]0388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刘某1心血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乐某、毒鼠强成分。11、(合)公(刑)鉴(法物)字[2015]2367号、[2016]113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DNA鉴定比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刘某2、喻某为刘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性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2、蜀公网电检[2015]1103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笔录,证明侦查技术人员对田锋志持有的2部手机、张刚、付玲玲、喻燕各自持有的手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查,在四人的手机里均发现了参与传销及发展传销人员的聊天记录���四人都是“老二来了”微信群的成员,但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已经被删除,未能提取。13、蜀公网电检[2016]0401号电子物证检查分析笔录,证明经对死者刘某1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了涉案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QQ聊天记录等相关信息。通话记录显示,喻燕所用的手机号码与刘某1之间有多次联系;刘某1于2015年11月6日早上7点50分乘火车到达合肥火车站,喻燕接站。11月9日5时18分,喻燕发短信找刘某1“你好歹也让我知道你现在是否安全的啊”。11月9日9时48分,刘某1的母亲发短信“儿子你是遇到麻烦事了吗”。来自12306铁路客服的短信,证实刘某1在11月5日购买了11月9日15时35分离开合肥的火车票,在11月8日8时30分办理了退票;后在当天8时54分购买了11月8日15时35分离开合肥的火车票。QQ聊天记录显示,11月6日下午刘某1在与朋友QQ聊天时就怀疑被喻燕骗到合肥搞传销,并将所在地址发给朋友,称回不去了让朋友来救他;11月7日早晨,刘某1又让其朋友赶紧为其订当天晚上合肥到郑州的火车票,称感觉情况越来越不对。11月7日晚,刘某1告诉朋友,实在不行记得来收尸。11月8日上午,刘某1告诉朋友,自己在被思想教育,下午回去。11月8日16时56分,刘某1给朋友连发8条信息:“看到下面的,千万别打电话,别发短信过来”;“你只需要配合就好”;“刚才电话是假的”;“我想法开溜”;“如果下星期三能回去,我给你们打电话,不能回去,就来救我”;“这期间不要打任何电话,发任何短信或者qq”;“我想法联系你们”;“记住了”。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他被被告人付玲玲喊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案发时,他和喻燕、张刚等人住在一起做传销,刘某1是被喻燕叫来的,和他们一起住在金色池塘小区3C-8栋801室,并希望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11月8号下午,他因为生病在卧室里休息,听到刘某1在客厅里向其他几人表达想要离开的意愿,另外几个人就不停的劝刘某1,不让刘某1离开。后来刘某1在客厅里和喻燕两个人聊天,喻燕一直在劝刘某1加入传销。2015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他正在他们租住的本市蜀山区金色池塘3C-8栋801室睡觉,听到室友张刚来敲门,张刚说和他同住一间卧室的刘某1不见了。后他和喻燕、张刚等人在3C-8栋楼下发现刘某1已从住处阳台的角落跌落楼下坠亡,张刚拨打了120。他们的住处平时不反锁房门,8号晚上,防盗门被反锁了,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刘某1夜里逃跑。15、证人刘某2(刘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晚,他曾给刘某1打电话,刘某1告诉他现在在合肥,没有心思去玩,电话里刘某1的语气很无奈。8号,他们知��刘某1可能在传销里,打刘某1的电话没人接,发短信也没回。16、证人喻某(被害人刘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刘某1来到合肥,去合肥之前刘某1没和家人里说。11月8日晚上,刘某1的同学打电话给她,问她有没有和刘某1联系过,并问她刘某1在合肥是不是有个表姐,对方告诉她,刘某1好像被传销控制了,刘某1买了火车票,对方不让刘某1走,还说刘某1发消息说周某、周二要是还没回去,就去救他。随后她打电话给刘某1,但刘某1没有接电话。17、证人张某2(刘某1的同学)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刘某1对他说,刘某1的表姐让刘某1去合肥工作。2015年11月初,刘某1离开郑州。刘某1刚去合肥的一两天,就通过QQ给他发了信息,让他记住金色池塘3C-8栋8楼的地址,并在电话中称过两天就回郑州。11月8日,刘某1在QQ上告诉他,刘某1正在想法���溜,如果不能回去,就想办法和他们联系,让他们去救刘某1。下午6点,刘某1又通过QQ联系他,让他帮刘某1订当晚回郑州的火车票,他给刘某1订了9号凌晨4点的火车。当天晚上8点50分,刘某1又通过QQ告诉他,不定了,没机会了,让他把票退了。过了两天,他们班长告诉他,刘某1坠楼死亡了。刘某1刚去合肥的那两天,还和他打过电话,刘某1告诉他,和刘某1一起住的有五个人,这些人不让刘某1走。18、被告人喻燕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6日8时,刘某1从河南郑州坐火车来到合肥,是她打电话让刘某1来的,主要的目的是想介绍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她把刘某1接到他们住的金色池塘小区3C-8栋801室。期间,她又带着刘某1到步行街、滨湖区岸上草原等地玩,并由付玲玲、田锋志陪同。刘某1问了她的工作情况,她让刘某1不要管。当晚刘某1和张某1住一个房间,并且��诉她,已经买了8号下午3点的返程票。11月7日,她和刘某1、付玲玲、田锋志一起打牌,吃晚饭时,刘某1就说要离开合肥,晚上她和张刚带着刘某1去了植物园聊到22时许回来,主要就是为了让刘某1留下来,当晚因张某1生病,刘某1就和张刚睡在一个房间。11月8日上午,她和付玲玲、刘某1在房间里看电视,吃过早饭,刘某1告诉她已经把9号的票退了,买了8号下午3点的返程票,吃过午饭,付玲玲外出有事,张某1因为生病躺在床上,刘某1就准备去火车站,之后她就在客厅和刘某1聊工作,劝刘某1留下来,在聊的过程中她还哭了。刘某1就说他的一个同学以前被骗去做传销,做传销的人收了他同学的手机,还把人关在房间里。之后刘某1就坚持要走,她就拉着刘某1不让对方走,张刚和田锋志就堵着门也不让刘某1走,刘某1见张刚和田锋志堵着门就有些害��,就又在客厅里坐了下来,直到15时,刘某1看已经坐不上火车,就说愿意留下来。晚上他们又带着刘某1打牌,之后又来了团队的其他几个传销人员,陪刘某1谈心、做游戏,期间刘某1说他胃痛要去买药,她就让田锋志去帮刘某1买了健胃消食片,张刚晚上陪刘某1睡一个房间。23时,她在付玲玲建的微信群里看到付玲玲提出要把门反锁上,她就用钥匙把入户门反锁上了,并把钥匙放在她卧室的桌子上。反锁门的时候,张刚在客厅里,她反锁后钥匙不好拔,还是张刚帮她把钥匙拔下来的。这个门平时是不反锁的,来的新人如果在考察后有离开意图时,为了防止新人夜里逃跑,睡觉时就用钥匙把入户门反锁再把钥匙拿走。11月9日5时,张刚去敲她的门,说刘某1人不见了,之后他们就都起来了,张刚从她那里拿了入户的钥匙后就和田锋志下楼去找,后来在楼后地上看到刘某1��她远远看着很害怕,让张刚叫的救护车。刘某1坠楼后,张刚和付玲玲要求他们把微信内容、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都删除了。19、被告人张刚的供述,2015年11月,他和喻燕、付玲玲、田锋志、张某1五个传销人员一起住在金色池塘3C-8栋801室。11月6日,喻燕带来了一个新人刘某1,喻燕和刘某1是表姐弟关系,刘某1来了之后,喻燕就带着刘某1到处看看,要发展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但刘某1一直不同意,还购买了9号的返程票,听说他们是做传销的,就把票改签到8日下午。从6号到8号,喻燕就一直在向刘某1介绍传销,想让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他们也在一旁劝说刘某1。8日下午,刘某1准备离开合肥,喻燕就在客厅劝说刘某1,不让刘某1离开,他和田锋志也在一旁跟着劝说,但刘某1执意要离开,喻燕就拉住刘某1哭着闹着不让刘某1走,他和田锋志就在门口将刘某1拦了��来,并劝说刘某1留下来。闹了一段时间,刘某1见赶不上火车就同意暂时留下来,随后他们就开始打牌、玩游戏,并不停的劝说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直到晚上九点半左右。当晚,他和喻燕、付玲玲等人还在微信群内聊天,讨论将刘某1留下来,他们的微信群叫“老二来了”,大家一起在微信群里讨论怎样才能把刘某1留住,付玲玲在微信群里提出睡觉时把房门反锁上。晚上23时,他在客厅洗脚,喻燕拿着房门的钥匙去把大门反锁后,钥匙拔不下来,他去帮喻燕拔的钥匙,并把钥匙交给了喻燕,喻燕将钥匙带到了她和付玲玲睡的房间里。9日凌晨1点钟他去睡觉,并和刘某1睡在一个房间,到早上将近5点钟,他发现刘某1不见了,就去把喻燕等人都叫醒,从喻燕那里拿了房门的钥匙开门后到楼下找,在楼下看到刘某1从他们客厅阳台上摔下来了,他赶紧打了120救护车。随后,他和付玲玲两个人提出来要把他们的微信群、通讯录等都删除掉,主要是怕公安机关查出他们是传销人员,而且8号晚上,他们在微信里一直在聊把刘某1留住的内容。平时他们的房门是不反锁的,只有发展新人时,怕新人走掉才会反锁房门。20、被告人付玲玲的供述,2015年8月,她到合肥开始参加传销活动,并和喻燕、张刚、田锋志等人一起住在蜀山区金色池塘3C-8栋801室,刘某1是2015年11月6日经喻燕介绍来的,但刘某1来了之后一直没有同意参加传销组织,刘某1是喻燕的表弟,都是河南老家的。刘某1来了之后,她和喻燕、田锋志带着刘某1到步行街、滨湖等地参观了一下,晚上9点钟左右他们一起回到了住处,期间刘某1一直闷闷不乐的样子。11月8日中午吃晚饭后,喻燕就一直劝说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她和张刚、田锋志也在旁边劝说了一会,喻燕还��了,说话声音也比较大,本来当天刘某1已经买好车票要回去的,但刘某1想走的时候被喻燕拉着,张刚和田锋志也在门口堵着不让刘某1走,刘某1就被他们强留下来了。晚上他们就在家和刘某1一起打牌,做游戏,直到晚上10点左右,刘某1先洗漱到房间休息了,他们也各自洗漱到了自己的房间,大家就在一个叫“老二来了”的微信群里聊天,讨论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把刘某1留住,期间还有人提到晚上要把门反锁住,然后喻燕拿着房门的钥匙告诉她,房子的外门用钥匙反锁了,并把钥匙拿回来放在她们俩睡的房间内。到了9号早晨5点,张刚来敲她们的房间门,说刘某1不见了,然后张刚、田锋志就下楼去找刘某1了,过了一段时间,张刚他们回来说刘某1跳楼了,并且也已经拨打了120。后来她一个人陪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去了殡仪馆,并代表家属签字,随后她被送到了派出所。“老二来了”的微信群是她建立的,她在微信群里提出要把刘某1留住,就在微信群里发了把门反锁的话。9号早上出事后,她和张刚共同提议把微信删掉。21、被告人田锋志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他开始到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并且住进了蜀山区金色池塘3C-8栋801室,住在一起的还有张刚、付玲玲、喻燕等传销人员。2015年11月6日,喻燕喊了老家的表弟刘某1到合肥,打算把刘某1发展成她的下线,当天他和付玲玲、喻燕一起带着刘某1去了市府广场、步行街玩了一天。第二天,喻燕带着刘某1在外面给他讲了下传销的事情,回来后,刘某1开始表现出抗拒的态度,吃完晚饭后,刘某1说晚上九、十点还有回去的火车,打算晚上去火车站买票回家,结果张刚和喻燕带着他出去谈了谈,当天晚上刘某1就没走了。11月8日中午,刘某1吃完午饭后,又说他准备离开,并且已经订好下午回家的火车票,但是喻燕不同意刘某1走,就一直拉着刘某1谈心,期间刘某1执意要走,他和张刚就拦在门口不让刘某1走,还劝他要听表姐的话,刘某1就没有走掉,喻燕就劝他再好好想想要不要加入传销,说着喻燕还哭了起来,直到下午5点,刘某1就答应喻燕再看几天。晚饭后,他去给刘某1买了健胃消食片。回来时,看见刘某1和喻燕他们在玩数字游戏。23时,他去睡觉了。11月9号早上5时左右,张刚跑到他们房间说刘某1不见了。张刚还说门是反锁着的,人跑哪去了,就让他们帮忙找。他和张某1就帮忙在屋子里找刘某1,还把大家都叫起来了,结果房间里没有找到刘某1,刘某1的背包也不见了,但门还是反锁的,他们搞不清刘某1是怎么离开的,于是就准备下楼去找找看。随后他和张刚两个人下楼去找,在南边的阳台下的绿化带,他们看见刘某1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当时他们很害怕,不敢上去看具体情况,就打电话让楼上的人下来,随后张刚就拨打了120。他们跑上楼之后,张刚和付玲玲就跟他们说,赶快把手机里面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以及和传销有关的东西全部删除掉。他们平时睡觉是不用钥匙反锁大门的,为了把刘某1留住,白天就一直由刘某1的表姐喻燕陪着他,不让他离开,夜里睡觉也有张刚陪着,晚上睡觉的时候,大门从里面用钥匙反锁上,没有钥匙,门是打不开的。他们几个人有个共同的微信群,名字叫“老二来了”,是付玲玲建的,付玲玲还在群里建议晚上睡觉时要用钥匙把大门锁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为发展被害人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采取伴随、强某、堵门劝阻、反锁入户门等方式限制刘某1的人身自由,并导致刘某1在从阳台攀爬��楼逃离时坠楼身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刚、付玲玲、田锋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喻燕、张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玲玲、田锋志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喻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刚、付玲玲、田锋志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付玲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田锋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喻燕上诉提出:1、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其行为构成自首;3、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结果。原审被告人张刚上诉提出:1、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其行为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意其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张刚的家属与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谅解,对张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付玲玲上诉提出:1、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其具有坦白、从犯、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四上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符合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形。经查,被害人刘某1被上诉人喻燕以找工作为由骗至合肥,喻燕等人通过带被害人参观、上课等方式劝说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害人刘某1表示要离开后,喻燕等人实施了全天的陪同、强某、堵门劝阻等行为,之后又进一步采取了反锁入户门等方式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方式离开,继而发生了被害人在攀爬阳台逃离时坠亡的后果。因此,四上诉人的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上诉人均应对该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喻燕是否构成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1系上诉人喻燕采用欺骗手段骗至合肥,后喻燕为发展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又伙同张刚等人采用多种方式限制刘某1的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上诉���喻燕积极实施了将刘某1骗至传销地点、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的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喻燕不构成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喻燕、张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赶至现场,将该案在作为普通非正常死亡案件予以调查,并将喻燕等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人喻燕、张刚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喻燕、张刚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二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采取强某、堵门劝阻、反锁入户门等方式限制刘某1的人身自由,并导致刘某1在从阳台攀爬下楼逃离时坠楼身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喻燕系主犯。上诉人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喻燕、张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付玲玲、田锋志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上诉人喻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刚、付玲玲、田锋志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喻燕、张刚、付玲玲、田锋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人定罪量刑,各量刑情节均予以了考量,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杰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