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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治祥与交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祥,交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02行初12号原告郭治祥。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地址:交口县青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原瑞年,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鹏,男。原告郭治祥诉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交口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治祥,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郭治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诉称,我于2017年2月1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正常上访,是去反映我的问题,交口县政府不替我们老百姓解决问题,我无奈才去上访。北京市公安局也没有给我训诫书,没有训诫书哪有违法,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则对我行政拘留,是侵犯人权。请求撤销交口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交口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2月15日交口县水头镇后水头村村民郭治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后被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工作人员将其从分流中心接出,后由交口县水头镇后水头村村干部王九双将其接回原籍。经过调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治祥行政拘留十日。对郭治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有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交口县水头镇政府提供交信(2017)第17号接返通知、交口县水头镇后水头村干部王九双询问笔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有:行政处罚案卷受案登记表、审批表,证明履行了受案审批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履行了宣告职责;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拘留已执行。我局认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郭治祥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郭治祥之前曾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被训诫,郭治祥明知中南海周边为非信访场所,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执意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屡教不改,并于2017年2月15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国家机关周边的公共秩序,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综上,我局对其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送达回执;7、陈述辩解材料;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郭治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郭治祥询问笔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王九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王九双询问笔录;14、情况说明;15、接返通知;16、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17、督查备案登记表;18、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19、会议纪要;20、人口信息;21、审批表;22、呈请传唤报告书;2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无案发地北京的违法犯罪事实,没有受到训诫就不算违法,交口县公安局拘留不合法、拘留程序违法;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权作出处罚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交口县水头镇后水头村村民郭治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后被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工作人员将其从分流中心接出,后由交口县水头镇后水头村村干部王九双将其接回原籍。2017年3月21日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根据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交口县水头镇政府提供交信(2017)第17号接返通知、交口县水头镇后水头村干部王九双询问笔录等认定原告郭治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郭治祥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郭治祥于2011年至2016年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多次被交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本案中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第二,从被告交口县公安局提供的吕梁市驻京接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交口县水头镇政府提供交信(2017)第17号接返通知、交口县水头镇后水头村干部王九双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治祥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渠道进行信访,而是去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可以界定为非正常上访。被告交口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撤销被告交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7】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治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霍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丽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