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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洪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涛,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涛,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89号28层28B1、28B2室。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涛、上诉人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苏斯上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五项,依法改判塔苏斯上海公司支付李洪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未标注的币种均为人民币)320,706元。事实和理由:塔苏斯上海公司员工手册未依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李洪涛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依据,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李洪涛投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不能成为塔苏斯上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A公司与塔苏斯上海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冲突,A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塔苏斯上海公司看似有部分重合,但实际上完全不同,两者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A公司根本没有损害塔苏斯上海公司利益的任何可能性。退一万步讲,即便假设A公司与塔苏斯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竞争,但李洪涛并非塔苏斯上海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并不对塔苏斯上海公司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法定的竞业限制外,约定的竞业限制只能通过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方式进行,而塔苏斯上海公司从未主动与李洪涛协商或提出要与李洪涛就竞业限制或保密问题在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亦未签订任何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由此可见,李洪涛不对塔苏斯上海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洪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塔苏斯上海公司辩称,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李洪涛签字确认参加过员工手册的培训,也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员工手册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李洪涛设立的A公司与塔苏斯上海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竞争关系,客户也重合,仲裁和一审中李洪涛已经确认A公司确实营业过,做过一些业务,原审证据也证明李洪涛确实从事了与塔苏斯上海公司竞争的业务,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李洪涛除从事了竞业业务以外,原审中塔苏斯上海公司还举证证明了李洪涛严重违反上下班制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事实,这也是员工手册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塔苏斯上海公司单方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李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塔苏斯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塔苏斯上海公司无需支付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5年亚洲标签印刷展奖金,李洪涛无论是在仲裁还是一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并未就奖金做出任何书面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塔苏斯上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是否发放奖金和提成应当拥有自主权,李洪涛要求奖金和提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李洪涛要求奖金的唯一证据是J于2016年2月18日发送的关于奖金计划的电子邮件,而李洪涛也承认2016年2月17日双方已经在协商解除事宜,确认当时J发送邮件的内容是基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条件,证明当时发送邮件的背景是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未就解除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此外,从邮件内容上看,J也未做出任何是否发放奖金的承诺,故而李洪涛无法依据该邮件主张奖金。2、关于提成差额,李洪涛除了提交关于提成的统计表格外,并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件,该表格系其自行制作,不存在客观证明力,且无法确定提成统计表格来源,塔苏斯上海公司当庭也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塔苏斯上海公司也提交了四个合同的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塔苏斯上海公司已经向李洪涛足额制度了2015年两个展会的提成。3、关于股票期权的判决,该请求为商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塔苏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是全球各国分公司、子公司的员工,而非仅针对塔苏斯上海公司的员工,李洪涛能够获得塔苏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基于其是塔苏斯集团的一份子。此外,塔苏斯上海公司回购李洪涛的股权属于对外投资,因外汇管制,也无法实际履行。根据该股票期权证,英国塔苏斯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等股票期权的授权方,而不是塔苏斯上海公司,J是英国塔苏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塔苏斯上海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4、关于报销款,根据塔苏斯上海公司的费用报销政策,员工的报销需要经过申请和审批,而李洪涛并未完成相关程序,所以无权要求报销。根据费用报销政策,经报销发生在6个月内的费用,而李洪涛提交的发票多数发生在6个月之前,即使因工作而发生,也无法申请报销。李洪涛辩称,原审对奖金、提成、股票期权款的认定都是清楚的,塔苏斯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3月22日,李洪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塔苏斯上海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354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奖金20,144元及提成差额110,413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报销款28,138.70元;4、支付股票(2000股)回购款14,429元;5、办理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退工手续。2016年5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李洪涛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李洪涛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塔苏斯上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706元;2、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奖金20,144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提成差额110,413元;4、报销费28,138.70元;5、股票期权款14,42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5日,李洪涛与中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XX公司将李洪涛派遣至英国塔苏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商务开发主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李洪涛与塔苏斯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李洪涛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13,341.67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李洪涛、XX公司、塔苏斯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书》,约定塔苏斯上海公司同意李洪涛在XX公司的累计工作年限视为在塔苏斯上海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7年4月22日起算。2015年1月起,李洪涛每月工资调整为14,676元。李洪涛持有一份股票期权证,记载李洪涛于2011年3月25日被授予“持有以每股普通股143p的价格购买塔苏斯集团有限公司不超过2000股影子普通股,每股价格为5p的影子现金期权”。股票期权证落款处签名人身份为T的董事/秘书。2015年10月19日,李洪涛向T提出行权申请。T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李洪涛将会收到2011年购股权1,540英镑。2016年2月18日,李洪涛的上级领导J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洪涛,主要内容为:“根据要求,附件是你在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现场奖金计划”,附件为五张表格,记载总奖金为2,150英镑。2016年2月29日,塔苏斯上海公司以李洪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为由解除与李洪涛的劳动合同。李洪涛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李洪涛的上级领导J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洪涛,主要内容为:“关于你的费用报销和其他的支付要求,请见以下:从你2月4日的报销中,发来的所有费用超过6个月的不可以报销。因为这不符合公司的政策。所有的费用报销必须在所发生的6个月之内递交。将支付给你的是你2月4日报销的所有在6个月以内发生的费用,包括台湾行程取消所发生的额外费用。我今天会将这些支付付诸行动,报销费用很快会到你的账上。从2015年10月欠你的行使购股权,届时也会支付给你。你的佣金将会支付到你在塔苏斯工作的最后一天,请见附件明细,请注意在1月份这栏里,是将要支付给你的总额。一旦这一栏的最后的金额支付了,那即是你在2015年所应得的佣金。请注意,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展期间可获得的奖金将不会支付给你的。现场奖金和佣金是自由支配的,在此情况下,公司将不再支付给你。”附件记载:“2015年欧洲标签展3,583.02”、“2015年出境旅游交易会3,846.27”、“2015年标签与贴标网站94.45”、“2015年迪拜印刷包装展148.23”、“2015年亚洲标签展5,116”、“15年年鉴36.10”、“2015年标签与贴标杂志7.65”,“合计12,831.72”。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塔苏斯上海公司已支付。原审法院另认定,塔苏斯上海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主办、承办各类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在境外举办会议;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A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李洪涛、刘某,其中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洪涛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原审庭审中,李洪涛还提供:1、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到庭陈述,其于2005年入职塔苏斯上海公司,2011年因出国读书离职,后又于2012年重新入职,2015年8月离职,第一段在职期间,胡某系李洪涛的直接上级领导,当时李洪涛告知过胡某及胡某的上级领导A公司的事情,李洪涛当时称A公司只经营搭建业务,胡某提醒李洪涛不要耽误本职工作。2、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餐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发票一组,证明其在2016年2月4日之前及2016年4月向塔苏斯上海公司申请报销费用,塔苏斯上海公司财务确认收到发票,但未予以报销,塔苏斯上海公司不存在六个月内要报销的规定,2016年3月产生的退票费系之前已预订的行程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消产生的费用,李洪涛另为上级领导J预订的机票未告知要退票,故产生机票费,上述费用塔苏斯上海公司均应予以报销。3、2015年亚洲标签展、2015年比利时标签展、2016年美国标签展、2016年印度标签展、2016年中国出境旅游交易会的提成明细,其中2015年亚洲标签展应支付人民币合同提成91,545元、美元合同提成1,649美元、赞助佣金1,200元,已支付提成5,116英镑,经折算还应支付差额55,471元;2015年比利时标签展应支付提成5,981英镑,已支付提成3,583.02英镑,经折算还应支付提成差额22,468元;2016年美国标签展应支付提成3,729.25美元,经折算应支付提成24,101元;2016年印度标签展应支付提成360.67英镑、2,400,000印度卢比,经折算应支付提成7,703元;2016年中国出境旅游交易会应支付提成91.584欧元,经折算应支付提成670元,合计110,413元。塔苏斯上海公司对证据1胡某的陈述有异议,表示A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注册成立,而胡某于2011年第一次离开塔苏斯上海公司,故李洪涛不可能在胡某第一段在职期间告知其A公司的事情,其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费用报销应在发生的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超过六个月的不同意报销,2016年2月塔苏斯上海公司已与李洪涛商谈解除劳动合同,李洪涛应能及时取消行程,因不能及时取消行程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洪涛自行承担。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来源,对李洪涛罗列提成比例无异议,但客户及合同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客户需在展会开始前付定金,然后支付员工提成,2016年的展会在李洪涛离职时均未支付定金,至于展会何时结束、定金何时支付,塔苏斯上海公司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对于合同无法核实。庭后,塔苏斯上海公司提供《展会合同统计表》,并表示2016年提成比例有变化,从原比例1.75%调整至1.5%;2015年亚洲标签展的客户少于李洪涛罗列的,经核实尚有3,440元未支付给李洪涛,现同意支付;2015年比利时标签展客户少于李洪涛罗列的,经核实李洪涛应得提成3,332.42英镑,但实际已支付3,583英镑,不存在差额;2016年美国标签展的客户少于李洪涛罗列的,且定金均在李洪涛离职后支付,李洪涛不享有提成;2016年印度标签展中客户及合同金额与李洪涛提供的一致,客户常州B有限公司取消了订单未支付定金,上述已支付的定金均在李洪涛离职后支付,故李洪涛不应享有提成;《展会合同统计表》中无2016年中国出境旅游交易会的内容。双方对英镑、美元、欧元、印度卢比换算成人民币的汇率无法达成一致,李洪涛主张2015年展会的提成按其2016年3月20日提出仲裁请求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2016年展会的提成按判决之日的汇率折算;塔苏斯上海公司主张提成全部按照判决之日的汇率折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洪涛于2012年7月6日作为股东注册成立A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塔苏斯上海公司有一定的重合。李洪涛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成立A公司后告知了领导,但胡某在作证时陈述在其第一段在职期间李洪涛告知了A公司的事情,但根据胡某的陈述其第一段在职期间为2005年至2011年,而A公司于2012年7月8日注册成立,故胡某的陈述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其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洪涛在职期间成立与塔苏斯上海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有违劳动者应负有的忠诚义务,塔苏斯上海公司以李洪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洪涛主张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8日,李洪涛的上级领导J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洪涛,附件“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现场奖金计划”中记载总奖金为2,150英镑。塔苏斯上海公司解除李洪涛劳动合同后,J于2016年3月9日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洪涛时,又表示“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展期间可获得的奖金将不会支付给你”。塔苏斯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李洪涛奖金金额,故原审法院采信李洪涛的主张,确认其最终奖金为2,150英镑,塔苏斯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奖金的发放条件且李洪涛不符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塔苏斯上海公司应支付李洪涛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奖金2,150英镑,李洪涛以提出仲裁请求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并无不当,故塔苏斯上海公司应支付李洪涛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奖金20,144元。原审庭审中,李洪涛提供2015年亚洲标签展、2015年比利时标签展、2016年美国标签展、2016年印度标签展、2016年中国出境旅游交易会的提成明细,罗列了客户名称、合同金额等,塔苏斯上海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清楚每个会议的客户及合同情况,但其庭审中对客户及合同情况均表示不清楚,庭后也仅提供统计表,未就李洪涛提供的明细表中的内容作出明确的答复,也未就其统计表与李洪涛提供的明细表不同之处提供相应依据,且其庭后提供的统计表确认2015年亚洲标签展尚有提成未支付,2015年比利时标签展实际支付金额多于应支付金额,显然塔苏斯上海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与实际支付情况也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塔苏斯上海公司作出不利的认定,确认李洪涛提供的明细表的真实性,塔苏斯上海公司未足额支付李洪涛提成,李洪涛主张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展会在李洪涛离职时均已完成,塔苏斯上海公司理应在客户支付定金后及时支付李洪涛提成,塔苏斯上海公司未及时支付,李洪涛主张按其提出仲裁请求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6年展会涉及的提成,双方均同意按照原审法院判决之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原审法院核算,李洪涛主张提成差额110,413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报销,塔苏斯上海公司主张应在六个月内申请报销,超过六个月申请报销的,不予报销,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制度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塔苏斯上海公司未提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报销费用并非因公产生,故其应报销上述期间费用。2016年3月产生的机票费及退票费,李洪涛已作出了解释,其上级领导J在2016年3月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提到了台湾行程取消所发生的额外费用,与李洪涛的解释相互对应,塔苏斯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2016年3月的报销费用也系因工作产生,塔苏斯上海公司应予以报销。综上,李洪涛主张报销费用28,138.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洪涛的上级领导J在塔苏斯上海公司与李洪涛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3月9日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洪涛,就其离职后的相关提成、报销款等作出答复,且提到“从2015年10月欠你的行使购股权,届时也会支付给你”,塔苏斯上海公司未能就J的身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代表塔苏斯上海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塔苏斯上海公司应支付李洪涛股票期权款1,540英镑,李洪涛按提出仲裁请求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4,429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洪涛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判决:一、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洪涛2015年亚洲标签印刷展奖金20,144元;二、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洪涛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提成差额110,413元;三、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洪涛报销费28,138.70元;四、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洪涛股票期权款14,429元;五、驳回李洪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塔苏斯上海公司员工手册第4.3条费用条款的内容为,“请参照附件中的塔苏斯中国费用申请政策”。2、员工手册第4.4条股票交易条款的内容为,“任何员工被提醒,在交易塔苏斯集团的股票前必须经过执行主席的批准。公司秘书处有相应的表单。任何涉及塔苏斯股票交易的疑问应当被提交塔苏斯集团秘书处”。3、“塔苏斯展览(上海)员工手册讨论会参会人员签到表”上的署期为2015年7月31日。以上三节事实可由在卷证据佐证。原审中,塔苏斯上海公司提交的“塔苏斯费用报销政策(2015年6月)”第19条记载,超过6个月以上未报销的费用将不再受理。塔苏斯上海称,员工手册第4.3条款提到的就是这份政策,已经通过2015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李洪涛。对此,李洪涛表示对2015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之前从未见过也不知道有这份政策。二审中,李洪涛明确,J并非塔苏斯上海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A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注册成立,而“塔苏斯展览(上海)员工手册讨论会参会人员签到表”上的署期为2015年7月31日,塔苏斯上海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员工手册,因员工手册不具有溯及力,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然,即便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手册,李洪涛作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应负有忠诚义务,其在职期间成立与塔苏斯上海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应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因此李洪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即便如塔苏斯上海公司所言,“塔苏斯费用报销政策(2015年6月)”系于2015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李洪涛,塔苏斯上海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的讨论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塔苏斯上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实际生效的日期,且未能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关于报销的其他约定,因此,塔苏斯上海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超过6个月以上未报销的费用将不再受理”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塔苏斯上海公司未提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报销费用并非因公产生,故其应报销上述期间费用。2016年3月产生的机票费及退票费系因行程取消所致,原审认定该费用也系因工作产生,塔苏斯上海公司应予以报销,亦属合理。综上,塔苏斯上海公司主张不支付报销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亚洲标签印刷展奖金、提成差额等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关于股票期权款,因并非基于本案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洪涛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塔苏斯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31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洪涛、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顾慧萍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