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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志勇,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志勇,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敬亭山路名人御苑1幢1108号。负责人:赵魏科,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志勇、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5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浙江省东阳市的企业,且注册登记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项目为华纺新华城一期工程,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