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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方存娇与周可华、赵菊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存娇,周可华,赵菊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603号原告方存娇,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代理人方存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可华,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赵菊林,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周可华之妻。原告方存娇与被告周可华、赵菊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存娇的委托代理人方存宇、被告周可华、赵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存娇诉称,二被告住我楼上,因其厕所渗水,导致我厕所吊顶及客厅墙面涂料损坏,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其厕所渗水的妨碍,并赔偿我的损失。二被告辩称,我们既未对原告侵害、妨碍,也未故意破坏,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存娇与被告周可华、赵菊林同住随州市中学教职工3号楼,系楼下楼上住户。2016年3月,因被告周可华、赵菊林的厕所向楼下渗水,原告方存娇曾出资找人对二被告的厕所进行了维修。但时过不久,二被告的厕所又开始向楼下渗水。因再次维修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方存娇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居住的房屋卫生间长期渗水,致其楼下原告居住的房屋厕所屋顶及墙面被污染,被告作为产权人、使用人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住房卫生间进行修理并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可华、赵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厕所渗漏进行处理,停止对原告方存娇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方存娇的经济损失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可华、赵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良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