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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胜利、胡艳芳与三星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胡艳芳,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585号原告:张胜利,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胡艳芳,女,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星村三组)。负责人:张武才,系该组组长。原告张胜利、胡艳芳与被告三星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胡艳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星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丹,2000年9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月和2017年1月被告三星村三组因集体资产收益,对本组成员以每人8000元和15000元进行了分配,但在两次分配中,被告均未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原告家庭多分一口人份的份额共计23000元。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2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改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增加并支付二原告集体资产收益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三星村三组的合法村民,原告家庭现享受村民待遇的为5人。2、结婚证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于2000年9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3、三星村三组2015年度分配表。证明三星村三组于2016年1月14日对2015年度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每人8000元,但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份的份额。4、三星村三组2016年度分配表。证明三星村三组于2017年1月15日对2016年度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每人15000元,但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份的份额。5、韩新责通字[2017]0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未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新城街道办事处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但被告收到后至今未执行。被告三星村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与法庭的谈话及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诉请的两次分配及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份的情况属实,组上也收到了韩新责通字[2017]0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三星村三组没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份集体财产份额,是在2008年锦绣家园小区临街房分配时,村民大会决定该政策在三星村不执行,有六户独生子女户同意当时的会议制度,以后的历年分配一直执行该会议决定。2010年锦绣家园单元房分配时,独生子女户又因该政策找寻,经村上及新城计生办处理,给他们每户奖励10000元,并以保健费形式发给独生子女户每年1000元,且独生子女户写下了书面保证。给独生子女户每年奖励1000元一直延续到2016年,2017年元月,独生子女户又到村组找寻,经研究,从2017年起每年的奖励增至2000元,独生子女户已经签字领取,至此,我们认为此事已经了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前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6日三星村三组锦绣家园小区临街房分配会议制度、会议决定及签字表;2、独生子女户保证书;3、2017年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名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制度、会议决定及签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保证书是就锦绣家园单元房分配时的保证,与本案无关;给独生子女户发放2000元的保健费清单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利、胡艳芳系被告三星村三组村民,婚后于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丹,2000年9月10日二原告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月14日,三星村三组对2015年度集体资产收益以每人8000元进行了分配,2017年1月15日对2016年度集体资产收益以每人15000元进行了分配,两次分配被告均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共计23000元,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后未按通知整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三星村三组年度分配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张胜利、胡艳芳系三星村三组村民,婚后生育一子,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农村独生子女户,被告三星村三组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未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仍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三星村三组历年分配一直依据2008年的会议决定,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胜利、胡艳芳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恬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