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妍与赵东伟、丁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妍,赵东伟,丁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20号原告高妍,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赵东伟,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丁艳梅,女,1967年8月21日生出,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高妍诉被告赵东伟、丁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曹振勇、刘玉红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妍、被告赵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妍诉称,2016年1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来我单位商谈借款事宜,借款为人民币40,000元。双方谈好后,本人在支付被告借款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前将借款陆续还清。201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称最近资金周转不通,大概还需15天左右能还清。15天后被告再次声称资金出现问题,还需1个月左右才能还清。又过30天左右,原告再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发现被告手机关机。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丁艳梅女儿取得联系,希望被告丁艳梅女儿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主动与本人联系还款事宜,被告丁艳梅女儿答应原告说需要5天左右时间给予回复。被告于6天后主动与原告联系,声称被告现在在广西,1个月后回沈阳,回沈阳后会马上还清借款。2016年6月20日左右,原告再次拨打被告手机,还处于关机状态。随后原告拨打被告丁艳梅女儿手机,被告丁艳梅女儿一看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就拒绝接听,本人用公共电话和被告丁艳梅女儿联系,一听是本人声音就立刻挂断电话。随后原告多次按被告所留地址寻找被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赔偿金共计5,000元的诉请。同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东伟诉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从金佳公司贷款200,000元,还欠贷款本金37,270元,通过金佳公司业务员张明介绍,我从原告手中借款37,270元,以偿还上述贷款。当时按40,000元打的借条,实际上欠款37,27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利息已经给付完毕。被告丁艳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东伟、丁艳梅系夫妻关系。通过案外人介绍,二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高妍(债权人)借给赵东伟(债务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月利息为(大写)----(小写)---%。赵东伟(债务人)于2016年2月8日前陆续还清。”被告赵东伟、丁艳梅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情况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到庭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到庭被告赵东伟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东伟、丁艳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赵东伟、丁艳梅虽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故借贷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以被告认同的38,0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伟、丁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妍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东伟、丁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曹振勇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