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行审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胡建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胡建平,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胡建平,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胡建平,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胡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5行审204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被执行人胡建平,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胡建平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建平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6年7月,被执行人胡建平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浠水县清泉镇十月村集体土地646.25平方米用于建设房屋。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胡建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胡建平作出浠土资执罚(2016)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胡建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19387.5元。被执行人胡建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浠土资执催(2016)022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胡建平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建平未经批准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2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第3项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黄 凌审判员 闵应旺审判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