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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国群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2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群,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峰,该单位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凯比特大厦。法定代表人孙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怡,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群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4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3】10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将包括李国群所在渝北区人和街道重光村14社在内全部土地征收,并同意撤销建制,组建居民小组等。2004年3月12日,原重庆市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原高新区管委会,现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征地公告》。同日,原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简称原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简称两江新区国土分局)向原高新区管委会请示《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社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原高新区管委会于同日作出同意该方案的批复。同日,原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征公【2004】7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4年4月5日,原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征地办公室作出渝高北征公【2004】第5号《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七、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经现场清理认定和户籍调查,将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的实测计算结果,人员安置名单,房屋补偿费的实测计算结果,集体构、附着物补偿费的实测计算结果等予以公告,李国群户的各项费用在公告中。李国群及其母张孝英作为一户,由李国群签字领取了二人作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21000元/人,并由李国群代其母亲申请办理了储蓄式养老保险。李国群持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1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4年3月14日,征地部门对该房屋进行实测:砖混结构房屋175.83平方米(其中10.71平方米为层高1.5米以上、2.4以下房屋)、砖木结构10.15平方米。李国群在实测表上签字认可。原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计算出李国群应得房屋补偿款34319.73元,经上浮20%后为41183.68元,李国群未予签字领取。2006年8月22日,原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通过《重庆日报》发布《拈阄通告》,通知人和街道重光村13社、14社等农转非住房安置户在通知时间、地点拈阄选房。因李国群户在规定时间未到场拈阄,2011年6月24日,原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向李国群户发出《住房通知书》,通知为李国群户指定的住房为人和街道万年路309号7幢1单元5-4号(三室一厅),视为住房安置到位。李国群拒签该《住房通知书》。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通知李国群办理领取农房补偿款、接受安置住房等手续,李国群亦拒签,至今也未接受安置住房、领取农房补偿款。在《征用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范围内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上,李国群签字领取了其自己及母亲张孝英名下的构筑物(无附着物)补偿费2329元、成片林补偿费(含青苗补偿费、成片林补偿费)9798.10元。另查明,李国群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协调,该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协调不成的《征地补偿行政协调书》后,李国群于2016年5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重庆市政府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1、对申请人李国群合法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重光村原14社的182.767平方米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行政裁决;2、对申请人李国群合法所有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3、对申请人合法种植的10000平方米大棚蔬菜予以评估后按照评估的市场价给予补偿安置;4、对申请人合法种植的10000平方米大棚蔬菜根据评估价30%计算停业损失直到合法解决为止;5、对申请人李国群合法所有的猪圈、牛圈等农业辅助用房屋按照房屋的80%给予补偿;6、对种植大棚所有的水泥路面及相应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重庆市政府于次日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李国群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政府不予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违法。该案审理中,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地裁【2016】7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第2项裁决申请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裁决申请予以驳回。但李国群未撤回起诉,一审法院遂作出(2016)渝05行初322号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国群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0月10日,李国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7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责令重庆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重庆市政府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征地批复》后,原高新区管委会于2004年3月12日发布《征地公告》,原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亦于同日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原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办公室于2004年4月5日发布《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七、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将包括李国群户在内的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的实测计算结果,人员安置名单,房屋补偿费的实测计算结果等予以公告,并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李国群户亦领取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构筑物补偿费、成片林补偿费(含青苗补偿费、成片林补偿费)等。两江新区国土分局还根据对李国群户房屋的实测结果,计算出李国群应得房屋补偿款,并指定了对李国群户的安置房屋,李国群拒绝领取款项及接受安置房屋。故本案并非两江新区国土分局怠于履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的情形,不适用前述法律的规定。两江新区国土分局对李国群的房屋补偿适用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对李国群提出的对其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行政裁决,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国群裁决请求提出,要求对其合法种植的10000平方米大棚蔬菜予以评估后按照评估的市场价给予补偿安置;对其合法种植的10000平方米大棚蔬菜根据评估价30%计算停业损失直到合法解决为止;对其合法所有的猪圈、牛圈等农业辅助用房屋按照房屋的80%给予补偿;以及对其种植大棚所有的水泥路面及相应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因李国群对其上述请求并无证据证明,且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国群户涉及的建构筑物补偿及青苗补偿、成片林补偿费用等李国群已签字领取,故重庆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对李国群提出的前述裁决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当。至于李国群提出重庆市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前未依法组织协调,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受理裁决后先行组织协调并非裁决机关的法定程序,故对李国群以此为由认为重庆市政府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一审法院已在(2016)渝05行初322号行政判决中,确认重庆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国群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不再以本案被诉行政裁决超出法定期限作出为由确认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群李国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群负担。李国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予以补偿;2、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3】1032号《征地批复》违法;3、两江新区管委会作出的《重庆市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行政协调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71号裁决书均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市政府具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2、市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2、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江新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两江新区国土分局在征地过程中实施的安置补偿均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2、李国群所应获得的补偿安置全部到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拟证明李国群于2016月5月22日向重庆市政府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2、李国群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李国群对其房屋有合法产权。3、渝府发【2002】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特大城市、都市发达经济圈、城市规划区、主城等名称及相关范围界定的通知》,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4、照片4张,拟证明李国群被征地范围内有蔬菜大棚。5、村民出具的《李国群的蔬菜大棚、牛圈、猪圈、厕所等及附属设施情况证明》,拟证明李国群的猪圈、牛圈、厕所和水泥路等,没有获得足额补偿。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重庆市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行政协调书》,拟证明两江新区管委会已依法履行协调职责。第二组、渝府地裁【2016】7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依法履行裁决职责。第三组、渝府地【2003】10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实施北部新区总体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原高新区征地合法。第四组、1、渝高技委北地征公【2004】0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公告》;2、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发【2004】69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的请示》;3、渝高技委发【2004】57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4、渝国土房管北新高征公【2004】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高新区实施征地程序完整。第五组、1、渝北府发【1999】10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2、渝高技委发【2002】207号《关于印发征用土地中青苗及林木补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3、《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高新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合法。第六组、1、《重光村14社房屋补偿实测表,拟证明对李国群房屋实测情况;2、《重光村14社构筑物实测表》,拟证明李国群构筑物实测情况;3、《重光村14社青苗及成片林木实测表》,拟证明李国群青苗及成片林木实测情况;4、《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后农转费人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放表》,拟证明李国群已签字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5、《征用人和街道重光村十四社全部土地对房屋补偿费的发放表(增加20%后金额)》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李国群未领取该笔费用;6、《征用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范围内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拟证明李国群签字领取了构筑物和成片林的补偿;7、《重庆北部新区农转非人员保险安置申请书》,拟证明对张孝英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8、《关于人和康居小区(四期)农转非安置房拈阄通告》,拟证明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通知拈阄选房;9、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分局对李国群的《住房通知书》,拟证明李国群未在规定时间内拈阄选房,指定房屋一套视为住房安置到位;10、《情况说明》,拟证明李国群与张孝英是一户,该户集体资产分配款项保存在原村会计处;11、《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办公室关于征用重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征地部门已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两江新区国土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高北征公【2004】第5号《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征地办公室关于征用人和镇重光村第六、七、十四村民小组全部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及附件,拟证明对构附着物补偿费实测计算结果、人员安置名单、房屋补偿费的实测计算结果等进行了公示。2、《村社集体专用收据》,拟证明村社已领取相关款项。3、《通知(存根)》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三人通知李国群领取房屋补偿款。一审经庭审质证,李国群对重庆市政府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重庆市政府证据第四组1-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布公告,且李国群也未看见过公告;对重庆市政府证据第五组中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江新区国土分局并未按照该规定对其补偿安置;对第五组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并未对蔬菜大棚等如何进行补偿进行规定;对第五组3、4项依据无异议;对第六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国群房屋面积是180余平方米,而该表格上载明为172平方米;对第六组第2项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六组第3项证据认为是李国群母亲的而非李国群的;对第六组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第5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计算依据,不知是否依法和足额,且李国群与母亲各为一户,各自领取款项;对第六组第7、8、9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第10项证据认为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六组第11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重庆市政府对李国群举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真实性均有异议。两江新区国土分局同意重庆市政府对李国群证据的质证意见。李国群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未公示,李国群也不知晓;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重庆市政府对两江新区国土分局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国群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5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至第六组,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两江新区国土分局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予以相应的安置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因土地征收实施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怠于履行对已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补偿安置时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两江新区国土分局作为征地机关并没有怠于履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而是根据李国签字认可的房屋的实测结果,计算出李国群应得房屋补偿款,并指定了对李国群户的安置房屋,只是李国群拒绝领取款项及接受安置房屋。故本案不适用前述法律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对李国群提出的对其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行政裁决,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的1、2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由于李国群户已经领取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构筑物补偿费、成片林补偿费(含青苗补偿费、成片林补偿费)等,所以李国群提出的要求对其合法种植的10000平方米大棚蔬菜予以评估后按照评估的市场价给予补偿安置等3至6项裁决请求,重庆市政府作出予以驳回的裁决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其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