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陈振波、孙运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陈振波,孙运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万迎,行长。被执行人:陈振波,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孙运秋,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陈振波、孙运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5994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26691.75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振波、孙运秋有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海头××龙××单元××室且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唯一住房),但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偶尔也会偿还部分按揭贷款,暂时不需要法院拍卖本案抵押物,如有需要会向本院申请拍卖本案抵押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抵押物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