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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赛华、郑小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赛华,郑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96号申请执行人:陈赛华,男,汉族,建筑业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小松,男,汉族,建筑业项目经理,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陈赛华与被执行人郑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小松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赛华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小松支付执行款433082.59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5830元、执行费6396.2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小松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44170元,现被执行人郑小松尚应支付执行款388912.59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6396.2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小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赛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