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鄢守林、董素珍等与龚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守林,董素珍,龚某,鄢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03民初577号原告:鄢守林,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董素珍,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鄢某,男,201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理人:龚某,系鄢某的母亲。原告鄢守林、董素珍诉被告龚某、鄢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守林、董素珍诉称:二原告之子、被告龚某之夫、鄢某之父鄢国志于2016年4月1日遇车祸身故,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诉汪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和二被告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和二被告三者险赔偿金190579.41元,两项合计310579.41元,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龚某欲独占全部赔偿金,无法达成分割意向和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二原告和二被告的赔偿金中,鄢守林分割142434.65元,董素珍分割38106.98元,合计180541.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龚某和被告鄢某现在下落不明,而原告鄢守林、董素珍和被告龚某、鄢某四人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黑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守林、董素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