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颜来科与刘玖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来科,刘玖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795号原告:颜来科,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刘玖全,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原告颜来科与被告刘玖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来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颜来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0元;2、请求���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计18个月的利息损失12000元(160000元×5%年利率÷12个月×18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玛纳斯海润千玺住宅小区工地上安装吊蓝架。原告从2015年6月工作至2015年9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877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颜来科搭设玛纳斯海润千玺小区工地吊篮人工费合计138770元。欠款人:刘玖全。2015年9月15日。”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在同一小区继续搭设吊篮架子,欠原告劳务费21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玖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刘玖全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玛纳斯县在建的海润千玺小区外墙保温安装吊篮架,2015年9月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877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颜来科搭设玛纳斯海润千玺小区工地吊篮人工费合计138770元。欠款人:刘玖全。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被告又雇佣原告在同一小区安装吊篮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6.5元,原告为被告安装了3266平方米,被告也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认可两次安装吊篮架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0000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与被告刘玖全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安装保温墙外吊篮架,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有录音比例可以证明被告刘玖全欠原告劳务费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387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10月为被告雇佣继续为被告搭设外保温墙吊篮架3266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被告不持异议,通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1229元(3266元×6.50元/平方米)。以上劳务费合计159999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138770元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18个月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4047.46元(138770元×5%÷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的21229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计算至2017年3月15个月计算为1503.72元(21229元×5%÷12个月×17个月),以上利息损失,合计5551.18元(4047.46元+150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颜来科劳务费159999元;二、被告刘玖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颜来科利息损失55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32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玖全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颜来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成人民陪审员 王淑环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