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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俞永华与被告张剑东、南京宁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华,张剑东,南京宁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66号原告俞永华,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东,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宁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角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89428076D),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1号7幢211室。法定代表人黄国良,宁角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0335136M),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代表人夏传谦,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俞永华与被告张剑东、宁角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张剑东、被告宁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永华诉称,2014年1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剑东驾驶被告宁角公司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张剑东、宁角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72116.17元。被告张剑东、宁角公司辩称,张剑东系被告宁角公司员工,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俞永华受伤,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俞永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永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剑东驾驶被告宁角公司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俞永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俞永华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俞永华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三趾开放性骨折、颈髓损伤等。2017年3月2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永华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俞永华伤后损失医疗费45544.04元(其中被告宁角公司支付36572.53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25天计3500元、出院65天,每天80元)、误工费39005元(原告俞永华系从木工工作,270天,按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收入52007元/年)、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于2014年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张剑东系行使被告宁角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俞永华伤后,宁角公司另行支付现金12000元。原告俞永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剑东、宁角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9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41424.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72116.17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及工作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剑东行使被告宁角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俞永华受伤,俞永华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货车于2014年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宁角公司按被告张剑东的事故责任即70%赔偿。对原告俞永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永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7844.04元、伤残部分损失48205元,合计9604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82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俞永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宁角公司赔偿26490.83元[(47844.04元-10000元)*70%],现宁角公司已支付48572.53元,俞永华尚应返还宁角公司220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俞永华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宁角公司。三、驳回原告俞永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俞永华负担891元,被告宁角公司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