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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诉缪仁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缪仁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下盐路6666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赵向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梦梅,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仁军,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仁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格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梦梅,被上诉人缪仁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麦格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逾期办证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缪仁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2017年1月6日,缪仁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麦格茂公司支付缪仁军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2014年12月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以合同房款人民币171,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9日,缪仁军(乙方)与麦格茂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现变更为XX路XX弄)上海XX城XX号XX层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暂定为171,469元。《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即该房屋交付时甲方应取得竣工验收文件,甲方取得验收合格证的90天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南汇区(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麦格茂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系争房屋所在楼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麦格茂公司至今未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缪仁军已付房款171,469元。一审法院认为:缪仁军与麦格茂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应为有效。《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麦格茂公司应取得竣工验收文件,麦格茂公司取得验收合格证的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60日内签订《房屋交接书》,在签订《房屋交接书》后60日内协助缪仁军办理小产证,但麦格茂公司至今未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显属违约。缪仁军请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请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麦格茂公司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缪仁军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预售合同》未就逾期办证违约金作出约定,缪仁军主张以已付全部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麦格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仁军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71,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麦格茂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迟延为被上诉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限,追究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钱卫审 判 员  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