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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特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益德寿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夏展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益德寿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夏展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218号申请人:上海益德寿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豫路100号2幢809室。法定代表人:戴梦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展,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夏展鹏,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申请人上海益德寿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寿公司)与被申请人夏展鹏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德寿公司称,夏展鹏仲裁中提交的未发放提成计算表系伪造,其虽有类似印章,但该表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公司现在使用的,也非其提供和加盖。夏展鹏隐瞒���提货的单据。益德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夏展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525号裁决:益德寿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夏展鹏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11日提成13,640元。本院认为,益德寿公司主张夏展鹏提交的未发放提成计算表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应不予采信。益德寿公司主张夏展鹏隐瞒了提货的单据,但益德寿公司作为发放货物一方,更应当持有夏展鹏提取涉案货物的单据。益德寿公司如认为提货的单据能证明其主张,可以并应当提交相应单据作为己方证据,不存在夏展鹏能够隐瞒的情形,故益德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益德寿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52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益德寿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