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仕财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仕财,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桦南县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仕财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黑08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仕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未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王仕财与刘某3、李某、吴某4(三人均另案处理)出资设立桦南县合作社,王仕财任理事长。按照黑龙江省2011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议方案的要求,合作社成员自筹资金400万元,国家财政补贴600万元,总投资1000万元,以农机具的形式拨入合作社,合作社成员不得私自变卖、私分、侵占农机具。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员实际自筹资金3834677元,国家补贴5752015元。2011年8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仕财经与刘某3、李某、吴某4商议后,先后擅自将国家拨入资金购买的24台农机具(价值8577712元)变卖,得款人民币521万余元用于归还四人设立合作社时出资的个人借款,对国有资产予以侵吞。被告人王仕财于2016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杭州市余杭区屯里村抓获。所得款项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证实被告人王仕财个人简历及平素表现一般。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屯里村物流配货站将王仕财抓获。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仕财于2015年1月27日上网追逃;吴某4已被上网追逃。4、现金账、大笔记。证实合作社资金筹集及去向情况。5、说明。证实桦南县农机总站对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农机装备到货情况的说明。6、到货确认表。证实农机具到货及价格情况。7、欠据。证实王仕财欠张某1803000元,约定用农机具2台抵押,其中刘某3300000元、李某300000元;王仕财2012年7月30日欠张某1人民币200000元,约定用院内农机具抵押。8、租车协议。证实百发农机合作社与谷某签订将红色玉米收割机发包给谷某,谷某预付150000元。9、企业档案。证实桦南县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设立申请及核准情况。10、去向表。证实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24台农机具变卖去向情况。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更新暂行办法》。证实国家、省对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使用作出的相关规定。12、农机具发票。证实被变卖农机具的价值。(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村支书王仕财找到我说现在有政策,成立专业合作社,投入400万元,国家给补贴800万,都是直接给设备,款交农机局上报所需设备,由于资金不足,我用自己房产做抵押,帮他在佳木斯姚洪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40万元,取钱是我、王仕财、刘某3、李某共同去的,钱直接打到刘某3卡上,40万元利息直接扣下,款项筹集齐全部交到农机局后,反馈回信息说设备只能按省里标准发放,我俩去农机局找姚局长说合作社不办了,因发放设备不是我们所需,姚局长说给我们协商,并说其他村想办还批不下来,后设备陆续发回……,变现104万元偿还佳木斯贷款,现本息合计370万元未还,王仕财已有半年联系不上,我便去反映情况。2、证人吴某2、于某、吴某3证言。均证实是王仕财找到其给合作社顶名,曾在相关手续上签过字,未参与经营、管理、投资、分红。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曾给宝清姚姓朋友联系在王仕财处购买一台胶轮车,当天议价人民币42万元,给付5万元,其余款项是转账,当时不知道农机具不让卖。4、证人赵某、韩某1、王某1证言。证实三人均在王仕财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价格分别是22万元、27万元、28万元,签订买卖协议,因不让卖所以没有手续。5、证人韩某2证言。证实在王某1处购买1台玉米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12.1万元。6、证人杜某、王某2证言。二人与王仕财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均证实王仕财欠外债太多离开家,不知去向。7、证人隋某证言。证实王仕财、李某因成立合作社在我处借款人民币共计41万元,二人借款24万,李某借款17万元,后协议用1台玉米收割机顶账24万元。8、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在王仕财处购买过玉米、大豆收割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6万元、13万元,未签订协议也未开收据。9、证人管某证言。证实王仕财在成立合作社时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后欠款未还上,用2台播种机顶我欠款,现播种机均已被我卖掉。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刘某3认识王仕财,他们成立合作社时在我处都有借款,王仕财分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1台拖拉机做抵押,后这台机器我在网上联系买家,买家直接和王仕财对话,以40万元价格双方交付,这钱直接还给我了,后王又还20万元,尚欠20万元,曾在合作社拉走1台价值10万元左右的农机具,现已卖给八五二农场张雷。11、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在王仕财购买1台水稻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当时签订协议,现机器已出卖。1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3年2月,王仕财将放在管某处的一台播种机变卖,他当时未在场,价格双方约定为12.5万元,钱是我收取,还我欠款人民币3万元,补偿我与谷某、陈某4权经济损失5万元,其余款项经我手替王仕财偿还其他欠款,因2012年我们交15万元租赁设备,他未给我们使用。13、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2011年秋,通过周建霞在王仕财购买1台玉米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27万元,当时签订协议,现机器已变卖。1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王仕财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现已归还。1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王仕财因成立合作社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县内一名楼房及土龙两处房产做抵押,后偿还人民币15万元,将县内抵押物抽回,剩余款项通过诉讼途径将款追回。16、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通过古雷认识王仕财,他因成立合作社需周转资金,在我处两次借款分别人民币77万元、6万元,后都是以买卖农机具形式顶借款,2台拖拉机顶人民币77万元,1台加油车顶人民币6万元,现均已被我变卖,我们之间还有债务。17、证人王某3电话记录。证实我现在杭州,与王仕财是兄弟关系,他成立合作社在我处借款70余万(其中刘永成处40余万),后用1台大豆收割机顶我借款12万元,1台拖拉机顶刘永成借款8万元,还有现金,共偿还刘永成40余万,现机器均变卖。18、证人何某电话记录。证实我现在辽宁,2012年曾给王仕财联系卖过2台拖拉机。19、证人刘某2电话记录。证实我现在牡丹江,四五年前曾给王仕财联系卖过1台联合收。20、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至今在桦南县农机总站工作,现任副站长。2011年王仕财等人组建类型为1000万元旱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国家投入600万元,自筹400万元,共给合作社配备36台农机具,总金额9586692元,省投5752015元,自筹3834667元。农机具的发放,部分是拿农机总站的介绍信到佳木斯约翰迪尔公司提取,部分是厂家直接送到合作社。农机具只能用于生产、经营,不允许出售、变卖,租赁也要上报备案,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合作社法规定破产清算时,也不得作为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2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1年秋桦南县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我在合作社负责后勤工作。合作社2011年秋干活收入30余万,扣除应支出项未有剩余,之后未干活,变卖农机具是王仕财经手。(三)同案被告人刘某3供述。证实桦南县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申报成立的,实际股东为我、王仕财、李某、吴某4,登记人为王仕财、李某、吴某3、吴某2、于某,王仕财任董事长兼经理,自筹资金均是我们四人高息贷款,农机局答应的300万元贷款也未协调下来,配备农机具37台陆续收到后,抬款期限均已到期,我们四人共同商议将农机具变卖或抵押偿还贷款,具体是由王仕财经手,得款都偿还借款了。变卖农机具时未经过有过部门报批。(四)被告人王仕财供述。证实2011年8月成立的桦南县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实际股东是我、刘某3、吴某4、李某,我任理事长,登记人有吴某3、吴某2、于某,他们是给刘某3、吴某4顶名,当时国家政策是个人投资40%,国家补贴60%,我们四人各投资100万元,均为借款,共拨付36台价值1000万元农机具。国家补贴设备投入到合作社,只能用于生产经营,不允许私自转让、出卖、私分,如需更新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均有规定。合作社业务在收割水稻、玉米、大豆、深松起垄,2012年干一年,仅有少部分设备,这一年赔4万元。因成立合作社时四人自筹资金全部是抵押借款始终没有偿还,我们四人集体研究将农机具变卖,偿还欠款及利息。共变卖24台农机具,分别为抵押给陈某11台玉米联合收割机,得款人民币26万元;变卖给两个外地人2台玉米联合收割机,得款人民币50万元;抵押给外地人1台水稻收割机,得款人民币24万元;抵押给韩某11台玉米收割机,得款人民币27万元;抵押给郝某11台玉米收割机,得款人民币27万元;抵押给王某11台玉米收割机,得款人民币28万元;抵押给尹某1台拖拉机,得款人民币40万元;抵押给张某11台拖拉机,得款人民币40万元;抵押给宋某12台拖拉机,得款人民币77万元;抵押给外地人2台拖拉机,得款人民币32万元;抵押给刘永成1台拖拉机,得款人民币8万元;抵押给赵某1台玉米收割机,得款人民币23万元;抵押隋某1台玉米收割机,得款人民币23万元;抵押给刘某21台玉米收割机,得款人民币14万元;抵押给耿某1台水稻收割机,得款人民币18万元;抵押张陈某11台大豆收割机,得款人民币13万元;抵押给王某31台大豆收割机,得款人民币12万元;抵押给宋某11辆油槽车,得款人民币6万元;抵押给管某2台播种机,得款人民币21.5万元;抵押给陈某21台播种机,得款人民币12.5万元;上述均被四人用于偿还四人成立合作社时所欠贷款及利息。因债务太多,2013年4月我便离开桦南县,长期在外地打工,2016年5月9日我在杭州被抓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仕财作为桦南县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管理者,受国家委托管理国有的农机机械,其利用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便利条件,未经批准将国有财产变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王仕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1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王仕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王仕财与刘某3、李某、吴某4(三人均另案处理)出资设立桦南县百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被告人王仕财经与刘某3、李某、吴某4商议后,擅自将国家拨入资金购买的24台农机具(价值8577712元)低价变卖,得款人民币521余万元用于归还四人设立合作社时出资的个人借款,对国有资产予以侵吞的事实清楚,原审认证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财身为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管理国有财产的便利条件,将国有财产私自变卖,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被告人王仕财系坦白、初犯,平素无劣迹等情节予以认可,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故其“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