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大学文化,鱼台县王庙邮电支局支局长,住鱼台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明明,山���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兑义、解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为降低鱼台县邮电局王庙支局的年底存款余额,找到时任鱼台县王庙镇人社所所长的吴某(已判刑),在明知吴某的鱼台县邮政储蓄银行王庙支行账户(尾号0923)上保管的资金为公款的情况下,仍建议吴某购买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并向吴某介绍该产品“无风险、随时可支取”,后吴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人张某的陪同下,在王庙镇邮政储蓄营业厅将保���的公款27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后于2015年12月29日将该理财产品赎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因吴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到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派驻谷亭检察室接受询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仍建议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张某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收款凭证、理财明细、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保管公款,仍教唆其挪用27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吴某供述其不想在其工作的本地即王庙购买理财产品,结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公款的挪用系经张某多次教唆,且张某驾车带吴某回家拿身份证后,安排王庙邮电局职工王某为吴某办理的理财产品购买手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自发性和主动性,且积极追求同案人吴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这一结果,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作用较小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涉案公款已经全部退回并上交,未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于志壮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