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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斐与西安曲江新区麟洲阁饭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斐,西安曲江新区麟洲阁饭店,张建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新区麟洲阁饭店,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号曲江芙蓉坊*号楼***层东南部商业房。经营人刘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武芝,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建设,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上诉人王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曲江新区麟洲阁(以下简称麟洲阁饭店)饭店、原审第三人张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斐曾以本案被告麟洲阁饭店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185号裁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工服照片、面包车照片、工作环境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照片、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工服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面包车照片、工作环境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由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工服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面包车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作环境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大雁塔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被告对该出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从才出警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面试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对出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出警记录中记载的工作两小时后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服照片、面包车照片、工作环境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照片、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工服照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工作环境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环境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情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接受被告的安排,原告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王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5年9月2日经被上诉人面试聘用后即产生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工服照片、工作环境照片、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而否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否有试用期,而是安排上诉人去厨房蒸馍,进行相应的管理,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其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己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如果不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关行政机关不强制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会出现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因用人单位破产、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所以应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骋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再次,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证于上诉人,却忽略了上诉人做为弱势群体劳动者的一方,是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因为这些证据都是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着,上诉人不可能保存公司掌握的这些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王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麟洲阁饭店辨称,上诉人是在面试当日的操作中受的伤,并非其所称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受的伤。因上诉人未向饭店提供劳动,也未接受饭店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麟洲阁饭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建设述称,上诉人王斐是看到第三人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后过来面试的,结果上诉人到饭店面试不到20分钟就受了伤,受伤后被上诉人派车将上诉人送往医院,被上诉人并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因上诉人刚一来店就出了事,故其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第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斐与被上诉人麟洲阁饭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斐虽提供了工作服照片、工作环境照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等,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王斐是在入店工作面试的过程中受的伤,且王斐本人未能提供其已接受麟洲阁饭店管理以及麟洲阁饭店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上诉人王斐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麟洲阁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