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民初8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延平与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平,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741号原告:刘延平,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刘延平诉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刘延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延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分为12月等额本息归还,利息为月息1.5%。每月归还本金9166.67元,每月归还利息1650元,共计归还10816.67元,如逾期不归还分期款项,将按本金的千分之八收取逾期滞纳金,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并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收取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延平银行人民币转账金额为99700元,现金人民币为10300元借款。另查明,原告刘延平分别于2016年9月1日、9月2日向被告转账49700元、50000元,合计99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系苏州卓益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江经其朋友陆理想介绍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16年9月1日,被告驾驶一辆奥迪A4轿车与陆理想一起至其公司借款110000元。根据公司规定,借款需提存10%保证金放置在介绍人处,如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保证金退还借款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其要没收保证金。因此,被告借款110000元需要放10000元保证金在陆理想处,故其应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当天未携带身份证,其提出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剩余50000元待被告提供身份证后再转。被告当日将奥迪A4押在其处,陆理想说车子需要加油、换胎,故其扣了300元,仅向被告转账49700元。2016年9月2日中午,陆理想与被告带好材料至其办公室,并向其出示了房产证。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现金交付10300元,其中10000元是从公司保险柜取的,另外300元系其钱包里的零钱。其将现金10300元交付被告王江后,让王江拿着现金拍了照片,但因其手机丢失,现无法提供照片。拍照后,被告王江将300元归还给其,作为车子加油、补胎费。另外10000元交付陆理想作为保证金的,但陆理想称被告王江进货急需用钱,就把这10000元又给了王江。被告当场补写了《借条》和《收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其于当日将奥迪车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其于2016年国庆后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便发现被告电话无法接通。2017年5月11日,陆理想至本院陈述:其与原告刘延平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江系其同学杨丽娟朋友。2016年下半年,杨丽娟称王江做贸易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希望通过其向刘延平借款。然后,其带着被告王江去刘延平公司借款。王江提出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其与王江共计去过刘延平公司两次。第一天因王江未带齐证件,刘延平转了一部分钱给王江,并让王江将奥迪A4轿车留在公司。次日,王江带齐了证件与其一同去刘延平公司,刘延平又转了笔钱给王江,转账一共应该是100000元。刘延平还给了300元现金给王江,王江又还给了刘延平,好像是加油费。此外,刘延平还给了其10000元现金作为好处费,因其与杨丽娟关系较好,便没要该笔钱,当场将10000元给了王江。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出具时间其记不清了。被告借款后一两个月就联系不上了,被告未通过其向刘延平还款,其从原告处得知,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告及陆理想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8%,被告应于借款后一年内每月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分期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现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延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人民陪审员  朱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