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曲然与被告李强、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然,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67号原告曲然,儿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曲海龙(系曲然的父亲)。被告李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纵横创展大厦一楼102之一,第三层305室、308室,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官照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然与被告李强、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然的法定代理人曲海龙、被告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然诉称,2017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粤AXH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小锥子山村路段,我在母亲王玉凤带领下在路东侧行走,被告的车辆与我相刮,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母亲王玉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下午,我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在此次事故中,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663.85元;2、伙食补助费5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10天;3、营养费200.00元,每天20.00元,计算10天;4、护理费2583.10元,两人护理,其中父亲曲海龙每天158.31元,是在砖厂干活的,母亲每天100.00元,计算10天;5、后期护理费1200.00元,每天100.00元,计算120天;6、交通费500.00元;7、邮寄费200.00元;8、后期营养费2400.00元。每月600.00元,计算4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23046.9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曲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用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玉凤日工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具体数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10天,每天100.00元。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后期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粤AXH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小锥子山村路段,原告在其母亲王玉凤带领下在路东侧行走,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亲王玉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下午,原告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院外患肢继续行石膏拖制动至骨性愈合;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临床愈合;4、优质蛋白、营养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5、有异常门诊随诊;6、平车送回家中。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4664.45元,2、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10天,每天50.00元),3、营养费200.00元(住院10天,每天20.00元),4、护理费7000.00元(住院10天,院外护理60天,每天1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64.45元。另查明,被告李强驾驶的粤AXH5**号小型轿在被告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曲然相刮,造成原告曲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强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曲然之母王玉凤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然12664.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保全费270.00元,合计482.5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文超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