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朱小平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朱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朱���平,男,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朱小平行政处罚一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苏1112行审75号行政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依该裁定: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一、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2组2363平方米的土地;二、处以罚款人民币44630元,申请执行费5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朱小平履行,经本院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已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2组2363平方米的土地;,二、被执行人朱小平履行罚款10000元,余款尚有34630元未缴纳,申请执行费已缴纳1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各级组织出具的证明、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处罚权的实现取决于依法实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区××组2363平方米的土地,履行罚款10000元,余款尚有34630元未缴纳,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调查得知被执行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强制执行采取措施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行审75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