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杰诉被告郝波克山县鹏达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杰,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539号原告赵卫杰,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林(赵卫杰的父亲),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克山县发展乡永发村*组。身份证号×××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692612883G法定代表人郝波,职务经理。被告郝波,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克山县发展乡长胜村*组。身份证号×××原告赵卫杰诉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台徐工500型装载机(存放在该公司仓储库内,产品识别代码×××,发动机号WD10G220E23,产品型号LW500KN,制造年度2013年),查封了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地量衡1个,查封了被告郝波所有的×××号现代轿车。原告赵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时止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郝波以法人和自然人的名义通过赵林向赵卫杰借款3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以1台徐工500型铲车和×××现代轿车做抵押。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被告郝波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盛达2359CC轻型客车一台现代SANTAFE2.4AT4WD-4,发动机号G4KEAU143693,车牌照号×××),证实郝波将其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郝波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郝波以法人和自然人的名义通过赵林向原告赵卫杰借款3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给付了2015年11月8日—2016年4月1日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有效,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波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赵卫杰借款300,0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且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0元,减半收取3,440.00元,保全费2,380.00元,由被告克山县鹏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波负担。且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