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建新、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新,许海燕,谭永畅,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新,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燕,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畅,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蓉(系谭永畅之妻),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姜建新、许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谭永畅、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122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许海燕、姜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12民终5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鄂122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许海燕、姜建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海燕、姜建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永畅、曹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出入澳门赌场,所借款均系赌博之债,依法不予保护。二、原审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已将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上诉人只欠利息134500元。谭永畅辩称,从未与姜建新一起到澳门参与赌博,但原审判决中有二笔借款利息认定错误,第一笔是2013年3月26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利息已还至2013年11月26日;第二笔是2013年2月9日所借的5万元利息已还至2013年11月9日。曹蓉未提出答辩意见。谭永畅、曹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海燕、姜建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41175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11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间,许海燕、姜建新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2月9日、3月26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21日、9月9日,2014年1月15日、2月26日,分10次向谭永畅、曹蓉借款105万元,其中许海燕借款45万元,姜建新借款45万元,许海燕、姜建新共同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均分别或共同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姜建新、许海燕未按约定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及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从2015年起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查明,许海燕于2013年8月15日、9月3日二次向宋开祥借款共10万元,谭永畅为担保人,许海燕向宋开祥出具了借条,该1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谭永畅于2016年1月28日代为偿还。姜建新、许海燕于2015年10月至12月份以物抵偿等形式共计偿还款11.5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许海燕、姜建新于2015年7月16日在婚姻登证管理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海燕、姜建新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许海燕、姜建新向谭永畅、曹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许海燕、姜建新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方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时,谭永畅作为许海燕所欠宋开祥1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已代许海燕偿还了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巳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谭永畅享有追偿权,因谭永畅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海燕所欠宋开祥的借款1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其要求许海燕、姜建新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海燕、姜建新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420775元(利息已按双方的约定,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详见附件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并已扣减被告方还款11.5万元),并应偿还原告方代其偿还宋开祥的债务10万元。同时,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许海燕、姜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海燕、姜建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许海燕、姜建新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许海燕、姜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永畅、曹蓉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4207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应当按借款本金105万元,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限被告许海燕、姜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永畅、曹蓉代偿款10万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6元,由原告谭永畅、曹蓉负担4155元,由被告许海燕、姜建新负担14701元。二审中,谭永畅自认原审判决中有二笔借款利息计算有误:2013年3月26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利息实际已还至2013年11月26日;第二笔是2013年2月9日所借的5万元利息实际已还至2013年11月9日。对谭永畅自认的事实及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谭永畅、曹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姜建新、许海燕亦应当对该借款系赌博之债及本案借款利息已还清至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姜建新、许海燕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谭永畅自认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中二笔借款利息予以纠正,经计算:1、本金5万元,计算期间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0300元。2、本金10万元,计算期间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9750元。其他部分利息按原审判决中利息计算明细表予以确认,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合计利息516025元,扣减姜建新、许海燕已付款11.5万元,姜建新、许海燕尚欠利息为40102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建新、许海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姜建新、许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谭永畅、曹蓉借款本金105万元和利息4010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5万元按月利率10‰,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6元,由姜建新、许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