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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琦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永晟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琦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晟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49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琦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信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晟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上海琦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永晟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永晟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258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212,496.54元,支付以212,496.5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18.73元,财产保全费1,582.48元并报告财产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履行,承诺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25,000元,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浩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石录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广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