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617号原告滕小莉诉被告杨官方、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莉,杨官方,陈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617号原告:滕小莉,女,1977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文,系原告之配偶,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杨官方,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陈梅英,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滕小莉与被告杨官方、陈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官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6年9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若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二被告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奥城一品的房产享有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自2015年7月30日起,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滕小莉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杨官方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被告陈梅英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均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1.2015年7月30日金额2万元的借据原件与原告配偶吴安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6217003020103141XXX号账户的交易记录原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滕小莉实际交付1.96万元之事实。2.2015年9月10日金额2万元的借据原件、2015年9月22日金额4万元的借据原件、编号为湘怀房(合)No.130891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编号为430727500-2012-20140521516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该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滕小莉借款2万元、4万元之事实。3.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481699051944XXX号账户的交易记录原件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杨官方向原告滕小莉交付资金之事实。4.原告提交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步行街支行6217995670004124XXX号账户的交易记录原件欲证实原告滕小莉向被告交付2015年9月10日金额2���元借款、2015年9月22日金额4万元借款,在该交易记录上,原告指认的多次取款与借款所示借款时间相左,被告向原告一次借款,原告却在银行同日多次取款与常理不符,加之原告所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官方、陈梅英先后多次向原告滕小莉借款,具体如下:1.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官方、陈梅英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滕小莉人民币贰万圆(20000元),利息2分月送。”同日,原告之配偶吴安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96万元,扣除当月利息0.04万元。包括预先扣除的0.04万元在内,自借款时起至2016年8月,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0.04万元。2.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官方、陈梅英给原告滕小莉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滕小莉人民币贰万圆(20000元)整。注:利息每月肆佰圆(400元)。”原告滕小莉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0.04万元。包括预先扣除的0.04万元在内,自借款时起至2016年8月,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0.04万元。3.2015年9月22日,被告杨官方、陈梅英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滕小莉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时间为一年即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号。利息每月800元(捌佰圆),另外付清。”原告滕小莉在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0.08万元。包括预先扣除的0.08万元在内,自借款时起至2016年8月,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0.08万元用于偿还利息。被告杨官方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滕小莉进行资金交付,具体如下:2016年4月25日转账0.17万元;2016年6月1日转账0.5万元;2016年6月29日转账0.16万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0.7万元。被告杨官方、陈梅英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奥城一品”购买该楼盘2栋1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2016年6月至7月期间,二被告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湘怀房(合)No.1308919号)及两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30727500-2012-20140521516)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未对上述房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借款的第三笔借款期限于2016年9月22日届满,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尚未到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可主张该债务已经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金均应为1.96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应为3.9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后二被告超过约定利率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400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杨官方向原告滕小莉的四次资金,原告称该几次资金交付系二被支付利息和偿还原、被告之间案外其他借款:2016年4月25日的0.17万元系借款利息,包括涉案8万元借款利息与另外一笔0.5万元借款利息;2016年6月1日的0.5万元与2016年7月10日的0.7万元均系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另外两笔小额借款;2016年6月29日的0.16万元系支付涉���8万元借款利息。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本案诉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有效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据确认原告滕小莉对被告杨官方、陈梅英还另外享有其他到期债权,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杨官方向原告滕小莉所支付款项系利息。因此在原告滕小莉在向被告杨官方、陈梅英交付借款之后,被告杨官方向原告滕小莉交付的资金,应当认定为系二被告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资金。则2016年4月25日被告杨官方向原告滕小莉转账交付的0.17万元与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官方向原告滕小莉转账支付的0.16万元,均应当优先抵充涉案三笔借款8万元当月的利息,剩余部分自付款之日按比例抵充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和7月的利息,系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2016年6月1日与2016年7月10日的两次资金交付的时间均早于第三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该两次交付的资金用于抵充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本金。具体抵充如下:2016年4月利息=19600元×2%+400元+800元=1592元。2016年4月25日实际还款1700元,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19600元-(1700元-1592元)×19600元÷(19600元+19400元)=19546元。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19400元-(1700元-1592元)×19400元÷(19600元+19400元)=19346元;2016年6月1日实际还款5000元,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19546元-5000元×19546元÷(19546元+19346元)=17033元。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19346元-5000元×19346元÷(19546元+19346元)=16859元;2016年6月利息17033元×2%+400元+800元=1541元。2016年6月29日实际还款1600元,第���笔借款剩余本金=17033元-(1600元-1541元)×17033元÷(17033元+16859元)=17003元。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16859元-(1600元-1541元)×16859元÷(17033元+16859元)=16830元;2016年7月10日实际还款7000元,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17003元-7000元×17003元÷(17003元+16830元)=13485元。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16830元-7000元×16830元÷(17003元+16830元)=13348元。综上,截止2016年7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485元+13348元+39200元=66033元。二被告将其购买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奥城一品2栋1单元4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对上述房产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官方、陈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小莉借款本金66033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滕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滕小莉负担390元,被告杨官方、陈梅英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延 喜助理审判员 滕 思 雅人民陪审员 傅 元 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滕艾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