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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方英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253号原告:方英召,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钱一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斐尔,女。原告方英召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斐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英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3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10,003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定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新开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短信银行功能。开户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卡。2015年6月16日15时54分,原告在被告设于上海市梅岭支路85弄小区外的自助存款机上向上述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当时原告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即收到被告通过95599号码发来的短信显示存款成功,余额为10,007.82元。当日23时17分,原告上述绑定手机号再次收到95599发送的短信,称原告上述银行卡完成一笔消费交易,消费金额为10,003元。原告于当日23时23分致电95599,申请查询账户余额信息。在确认账户资金被消费后,立即试图转接人工客服未果。原告随后通过手机网上银行查询该账户余额,显示的消费信息与95599短信通知一致。原告意识到其持有的银行卡可能被盗刷。因此,原告于当日23时29分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曹杨新村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于当日23时40分到达原告住处即上海市梅岭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核实了解相关情况,并告知原告第二天到银行核实情况后,亲自到该派出所报警。原告随后到居住小区门口农行ATM机进行了改密操作。次日早上,原告至报告曹杨路营业处柜面申请银行卡消费记录,并要求核实盗刷款项消费详情,随后原告再次到曹杨新村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报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卡盗刷案件中,被告具有向原告返还盗刷资金损失的义务,被告拒绝返还资金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诉称的该笔盗刷是在银商全民付手机客户端上进行的,该笔消费不需要刷卡,只需要密码就可以,原告说卡在身边也不能证明是被盗刷所致,所以被告认为该笔交易并非盗刷,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登陆全民付官网,了解到全民付手机客户端需要严格的审核程序才能绑定原告的银行卡,且需要原告的认可,故应是原告自己开通了全民付,自己用密码进行了交易;另一方面,原告在申请系争借记卡时,填写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并承诺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因此,如果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交易是客户本人所为或客户授权的人所为,故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妥善保管了卡和密码,否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对于原告计算利息方式,原告也不予认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活期存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是一致的。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其从未下载过银商全民付手机客户端,也未授权他人下载该客户端使用系争银行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填写《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前述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借记卡一张,同时,原告为此卡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短信银行功能。2015年6月16日15时54分,原告向上述借记卡内存入现金10,000元,此时该卡内余额为10,007.82元。同日23时18分,原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通过95599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系争借记卡于当日23时17分完成一笔消费,金额为10,003元,卡内现余额为4.82元。原告遂于当日23时29分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于次日9时59分至曹杨新村派出所再次报警,曹杨新村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显示:“2015年06月16日23时29分,报警人(原告)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梅岭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银行卡被盗刷10000元,经民警现场了解,报警人在家受到银行卡被盗刷的短信,并与银行联系后确认被盗刷10003元,告知到所报案。涉案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0时47分至中国农业银行位于上海市梅岭支路85弄门口的ATM机上修改过系争借记卡密码。并于当日工作时间至被告处,查询系争借记卡明细及上述消费10,003元的交易地点。经被告查询,该笔消费交易代码为“3014”、交易地点“XXXXXXXXXXXXXXX”,即“银商全民付客户端手机支付业务”。审理中,被告再次就该笔交易进行了查询,并提供了《替代单据》,但其上未盖有任何印章,根据该单据显示:该笔交易的银商全民付用户号“XXXXXXXXXXXX”、用户注册手机号“XXXXXXXXXXX”、注册日期“XXXXXXXXXXXXXX”、注册IP“13.0.0.4”、转出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单机构“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特约商户名称“银商全民付客户端手机支付业务”、转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卡姓名“陈小伟”。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就系争借记卡盗刷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案号为(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1254号,该案审理中,被告代理人曾陈述“只要下载银商全民付软件,通过蓝牙即可联系,是非接触即可转账,但这笔是通过刷卡交易的”,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嗣后,原告因迟迟未等到公安机关的相应结果,又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即本案。审理中,本院与曹杨新村派出所取得联系,该所警官告知本院该案已立案,现仍处于侦查阶段,并表示因刑事、民事属于不同处理范畴,并未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该所处理,另,在本案中被告代理人又陈述“这次问了(全民付)客服其实也可以不需要刷卡……客服表示出于保护客户的要求,不方便透露系争交易是刷卡还是没有刷卡”,本院针对被告方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要求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陈述之内容,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95599短信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农行ATM机改密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替代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发生系争交易时,未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之人在交易现场,也没有证据佐证系原告下载了银商全民付手机客户端刷卡进行相应交易,并且当时借记卡一直由原告保管,所以系争交易并不是通过该借记卡交易而成,而是由他人通过对原告借记卡的复制(克隆)的伪卡进行交易,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系争交易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而是使用系争银行卡的伪卡犯罪行为所引发。至于被告称不需要刷卡或者原告自己或其本人同意该笔交易的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不需要刷卡一节,因被告在前案中已确认系争交易系通过刷卡完成,而本案中又作出了不确定是否为刷卡交易之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就同一事实对先前的陈述予以反悔,于法无据,故本院仍采信其第一次陈述,至于系争交易系原告自己或其本人同意之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若确实存在持卡人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或故意制造盗刷本人银行卡案件的事实,法律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作为普通民众的善良起诉目的,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节,虽然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可以同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端完成伪卡交易情况下,借记卡发卡行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边界如何界定,以及在发生伪卡盗刷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系争交易而言,该笔交易虽系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完成,但在该笔交易过程中,根据被告方陈述可知须通过在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端刷该借记卡的物理介质即银行卡片方能完成交易,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刷卡获取该借记卡的信息,随后通过银联通道将该笔交易信息包括卡片信息传送至该借记卡的发卡行完成信息校验。在此种交易模式下,被盗刷的借记卡的发卡行对卡片信息进行最终审核,在确认卡片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不可抵赖性后才发出资金扣划指令,完成该借记卡内资金的划转。被告作为该借记卡的发卡行,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对储户借记卡信息保密及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内容。因此被告理应从技术上保障该借记卡的信息安全性及对伪卡进行识别。本案系争的该笔交易系通过伪卡完成,被告并未识别出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端传导的该卡片信息的真实性,故其未尽储蓄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伪卡盗刷致持卡人原告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其对该笔伪卡盗刷交易损失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在伪卡盗刷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在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普通持卡人,只要证明其已尽到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使用卡片及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获知借记卡在发生非正常交易情况下,及时采取了报警、拨打被告客服热线和改密等措施,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作为借记卡发卡行的被告则应根据储蓄存款合同之约定,在伪卡交易情形下,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银行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持卡人对伪卡交易(包括借记卡信息被复制到伪卡和泄露交易密码)有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借记卡通过伪卡交易被盗刷,说明该借记卡的卡内信息已被复制到其他伪卡内,且发卡行并未识别该交易的真实性,因此该借记卡以及发卡行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显然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发卡行已经尽到了对持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识别伪卡交易的技术保障,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抗辩称金穗借记卡章程有约定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被告借记卡章程约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交易,而本案中所发生的伪卡交易明显不同于以往正常真实的交易活动,被告借记卡适用的交易设备系统连借记卡的真伪尚无法准确识别,更无法确定交易密码在伪卡交易中所起到的作用,所以本案情形并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如前所述,被告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在赔偿前述盗刷款项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因本案系争款项存入的原告账户系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应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承担其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0,003元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英召人民币10,003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英召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