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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凡金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金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金根,男,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7��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金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庆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金根于2017年1月至3月,在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某小区、某新村等地,乘隙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凡金根于2017年1月20日凌晨,至某小区16排附近,窃得被害人戚某苏M×××××号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凡金根于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至某小区5排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苏M×××××号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南京金陵十二衩香烟1条,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50元。3、被告人凡金根于2017年3月12日凌晨,至某新村11排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苏M×××××号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420元、软中华香烟2包,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凡金根于2017年3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5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金根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黑色棉袄、布包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戚某、何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金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金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凡金根退出的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戚某��千二百元、刘某一千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连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