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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礼义诉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义,张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77号原告:唐礼义,曾用名唐理义,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建民,女,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唐礼义诉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丈夫刘斌长期做生意及工程建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未予偿还,刘斌于2016年1月20日生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张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斌生前与被告张建民系夫妻关系。刘斌生前长期做生意和承包工程,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礼义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礼义人民币现金壹万陆千元正(16000)订于2015年7月30号付清,到时不还,按利息伍分计算结息。借款人刘斌2015.5.27”。借款后,刘斌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6年1月24日病逝;刘斌病逝后,原告向被告张建民主张偿还借款亦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民就其丈夫刘斌生前对原告所负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建民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刘斌生前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系刘斌生前与原告串通产生的虚构债务、或者系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债务依法应为刘斌生前与被告张建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民负有向原告予以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建民偿还案涉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刘斌生前与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案涉借款,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按照约定,自2015年7月31日始,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礼义偿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始,以借款1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唐礼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瑜华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候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