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孟祥龙诉孙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龙,孙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281号原告:孟祥龙,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孙太军,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孟祥龙诉被告孙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于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告孙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太军给付医疗费322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561.81元、护理费2066.10元;2.要求孙太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孟祥龙在给孙太军的房屋“做保温”时,从房屋屋顶上掉下受伤,孙太军的长子及孟祥龙的父亲将孟祥龙送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大庆市第四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15天。现孟祥龙诉至法院,要求孙太军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孙太军辩称,将其房屋“做保温”的活承包给高某某了,并称不认识孟祥龙,是高某某找的孟祥龙干活。孟祥龙确实在孙太军家的房子上掉下来。孟祥龙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大庆市第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18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3张,《出院证》、《出院诊断书》各1张。证明孟祥龙伤后就医费用32273.33元、住院时间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4个月。孙太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孟祥龙主张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同时认定孟祥龙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20天(4个月×3﹦120天)﹦135天。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孟祥龙伤后就医费用32273.33元、护理费2066.10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15天﹦2066.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大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10561.81元(按黑龙江省农业日平均工资78.24元×135天﹦10561.81元)。孟祥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医费用32273.33元+护理费2066.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561.81元﹦46401.24元。证据2.依孟祥龙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2016年10月19日,孙太军雇佣孟祥龙为其房屋“做保温”,孟祥龙从孙太军的房顶上掉下来受伤。给孙太军做“保温”的被雇佣人员有孟祥龙、高某某、彭国起、孟凡林,孙太军雇佣以上人员共支付劳务费1100元,其中100元给介绍人(韩三子),余下1000元由干活的4个人平分。孙太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我(指孙太军)把这个活(指给孙太军的房屋“做保温”)是包给你高某某的,是由你找的人干的活”。高某某对孙太军的主张予以反驳,陈述“你(指孙太军)找的是韩三子,是韩三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4个人给被告干活的,我们还给韩三子100元钱介绍费用。”庭审中,孙太军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将“给房屋做保温的活”承包给高某某的事实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孙太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证人证言与孟祥龙、孙太军的当庭陈述及“证据1”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明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孙太军雇佣孟祥龙等4人给其所有的房屋(农村平房)“做保温”,即向房屋的“二层棚”上平铺珍珠岩(颗粒状保温材料)。孟祥龙负责在“二层棚”上作业,脚踏在“二层棚”的苯板上。当日上午11时许,在作业中的孟祥龙脚踏的苯板断裂,从“二层棚”上掉落地面,造成孟祥龙腰椎骨折,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2273.33元。本院认为,孟祥龙向孙太军提供劳务,给孙太军的房屋“做保温”,孙太军接受孟祥龙向其提供的劳务,认可孟祥龙在“二层棚”上平铺珍珠岩,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做保温”作业之前或在作业过程中,孙太军应知孟祥龙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放任其雇佣的人员在有安全隐患的环境中作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孟祥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孟祥龙在疏于检查作业现场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进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孙太军承担事故损失的70%,孟祥龙承担事故损失的30%较为适宜。孙太军辩称将给其房屋做“保温的活”承包给证人高丽库了,高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法庭询问孙太军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将给孙太军的房屋做保温的活承包给高某某”的事实,孙太军回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当时只是口头协议。因孙太军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将给孙太军的房屋做保温的活承包给高某某”的事实,孟祥龙以本次诉讼的形式否认孙太军的主张,故对孙太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祥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401.24,故孙太军承担事故损失额为46401.24元×70%﹦32480.87元、孟祥龙自行承担事故损失额为46401.24元×30%﹦13920.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孟祥龙损失3248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孟祥龙负担288元、孙太军672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徐洪君人民陪审员 巩连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凤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