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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东与于洪与赵巍、赵英、赵峰、赵婉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于洪,赵英,何竞东,XX,赵巍,赵峰,赵婉余,李秀芝,张皓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418号原告:赵东,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住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住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女,生于1969年3月8日,回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赵巍,男,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执芳(系赵巍母亲),女,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住盐亭县。第三人:赵英,女,生于1966年6月24日,汉族,住盐亭县。第三人:赵峰,男,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住盐亭县。第三人:赵婉余(曾用名赵甜),女,生于1992年10月3日,回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女,生于1966年06月24日,汉族,住盐亭县。系第三人赵婉余姑姑。第三人:李秀芝,女,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张皓,男,生于1993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第三人李秀芝之子。第三人李秀芝、张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芝、张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东与被告于洪、第三人赵巍、赵英、赵峰、赵婉余、李秀芝、张皓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李秀芝、张皓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勾宗珍、被告于洪、第三人赵巍、赵英、赵峰、第三人赵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第三人李秀芝及其李秀芝、张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外贸公司3楼3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应分得176877.47元;2、依法分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二哥赵军之前妻。原、被告于1997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盐亭县原外贸公司任兵(斌)与许曙光共有的3楼3号住房一套,其中由原告出资12500元。1998年10月14日,被告与赵军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被告享有的份额交由赵军享有。2006年赵军去世,对名下外贸公司3楼3号房屋未作处理。2016年外贸公司拆迁,原告才知晓在原离婚时被告将财产归于其二哥赵军,对原告所享有份额,未作明确。2016年11月1日因案涉财产发生争议,盐亭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在该案中无法对原告所占有份额进行分割。因赵军去世时,其母杨继华健在,应参与赵军财产的继承。而杨继华又于2016年8月去世。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分割此共有物,为此把杨继华的继承人赵巍、赵英、赵峰、赵婉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特诉来贵院,望依法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方认为李秀芝和张皓没有参与诉讼的资格,法庭同意其参加诉讼是不正确的,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和被告1997年4月购买的房子的份额问题及被告于洪与赵军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三人李秀芝与赵军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对于之前的事情其不清楚,且原告认为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无效,故请求确认原告在此房拆迁后应分得的份额。被告于洪辩称,一、原外贸公司3楼3号房屋属单位给职工的福利房,原告是原外贸公司的职工,所以原告才有资格买房,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许曙光、任兵共同共有的原外贸公司3楼3号房屋,原、被告分别支付12500元、12800元,房屋价款合计25300元,由于都是同事,所以未签订协议,当时只有收据,收据一直由母亲杨继华保管,但是母亲去世后我也不知道收据在哪里;二、关于离婚协议的情况说明。被告与赵军离婚时,被告的本意是把属于被告的那一部分交给赵军,至于赵东的份额,与被告无关,因为赵军与赵东是亲兄弟,被告与赵军离婚后就成了外人,他们弟兄之间如何算账、分配与被告无关,而且当时赵军也说的是房子在那里,谁也拿不走,房产证也没有办,只好放在那里。今后如果有机会处理,他们两弟兄知道算账。由于离婚时被告很生气,到民政部门去办理离婚手续后便离开了。对于财产是如何分割的,被告未告知任何人,至于赵军去世前是否给赵东说过,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说过这套房子没有赵东的这句话,作为赵东曾经的嫂子,被告感到委屈,内心非常难受,被告与赵军早已离婚,被告仅在那个房子里住了一年多就离开了且未占有房内的任何东西。婚生女赵婉余也是被告一人抚养的,财产在赵军名下,被告未拿走一分,而且赵军与别人结婚后不久便去世,原告该怎么分就怎么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赵巍述称,赵巍是杨继华长子赵进的婚生子,我父母未参与投资购房,房子的事情其也不清楚。赵进先于杨继华去世,杨继华的份额其享有代位继承权。第三人赵英述称,自己听说的原、被告共同出资买房,一人出资一半,自己没有参与投资。其系是杨继华的长女,其母杨继华的份额中其应当享有继承权。第三人赵峰述称,自己系杨继华的小儿子,并未参与房子投资,其母杨继华的份额中其应当享有继承权。第三人赵婉余述称,自己是赵军和于洪的婚生女,离婚时,赵婉余一直随被告生活,赵军未尽到抚养责任,父亲死后我作为其婚生女应当全权继承其遗产。第三人李秀芝、张皓述称,李秀芝系赵军妻子,张皓系李秀芝与赵军结婚之前的前夫生育的婚生子,离婚后,张皓一直随李秀芝生活。李秀芝与赵军再婚后,张皓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陈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需要举证,被告离婚是1998年9月25日,不是98年10月14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于洪与赵军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男方赵军所有,不是转移份额,故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一起购买房屋违背常理。本案是原、被告故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对房屋没有占有,也不享有所有权,且房屋拆迁款也未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洪无物可供分割。二、如果认为这些财产该第三人享有,第三人才是被告。三、法庭应当根据本案的情况裁定驳回,因为李秀芝起诉的案件法院已经受理,涉及标的都是这套房屋,当事人一致,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就是重复起诉,重复起诉不应当受理。四、原告主张的是共同投资购买的房屋,如果法庭认为可以受理,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说是共同出资,共同出资是要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这个房屋只有60平米,两兄弟购买这个房子无法供两家人居住,赵东共同出资的目的又是什么;于洪与赵军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作出了明确分割,离婚协议上说这套房子属于赵军所有,这个房子一直是赵军在居住,如果按照被告答辩赵东有投资,赵东是共同出资人,被告与赵军私下处理了赵东的份额,从1998年被告与赵军离婚至今多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法律上也可以推定应当知道。离婚协议产生时就是侵权行为发生了,原告主张的时效已经超过了,如果原告方提供了出资的收条,我方再进行这方面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赵德浩(1999年去世)、母亲杨继华(2016年8月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赵进(2003年因病去世)、次子赵军(2006年去世)、三女赵英、四子赵东、五子赵峰,第三人赵巍系赵进之子,被告于洪系赵军前妻,第三人赵婉余系被告于洪与赵军的婚生女。被告于洪与赵军离婚后,第三人李秀芝与赵军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张皓系李秀芝与前夫的婚生子,离婚后,张皓一直随李秀芝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4日,被告于洪与赵军登记离婚,离婚登记申请书载明:“离婚原因感情破裂;子女安排:女赵婉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50元直至读书完毕;财产处理:现住房一套、电视机、VCD、功放、音箱、家具、电话等归男方,25英寸电视机、冰箱归女方。”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中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中所指住房系原外贸公司3楼3号房屋。被告于洪与赵军离婚后,该房一直由赵军居住,第三人李秀芝与赵军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赵军去世后,第三人李秀芝、张皓一直在该房居住至房屋被拆迁。因外贸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需要,而外贸公司综合楼3楼3号房屋的权属及受益人存在分歧,所以2015年10月25日李秀芝、张皓、杨继华、赵婉余作为原外贸公司综合楼3楼3号提出权益主张人协商一致,同意由杨继华代表各权益主张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偿资金划入杨继华个人账户统一管理,在相关权益主张人对该笔拆迁补偿款形成合法分割方案前,任何权益主张方无权单方动用该款项。同日,杨继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就该房与甲方(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丙方(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原外贸公司片区棚户区自治改造附条件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358356.00元,该笔款项已打入杨继华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该房系原外贸公司福利房,仅对内部职工销售,原告系外贸公司职工,所以原、被告于1997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任兵(斌)、许曙光共同共有的原外贸公司三楼三号房,原、被告分别支付12500元、12800元,但因任兵(斌)在盐亭县信用社借款,该房被抵押,所以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购房时,因买卖双方系同事,所以未签订买卖协议,仅有收据一张,该收据一直由母亲杨继华保管,杨继华去世后,收据也不知所踪。第三人李秀芝陈述,其与赵军结婚时,赵军就将该协议内容告知她,该房系赵军的个人财产,赵军去世后,其与张皓一直在该房居住,李秀芝因工作原因调到绵阳上班期间,该房一直由其母居住。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第三人李秀芝、张皓搬离房屋,但是未提供证据。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李秀芝、张皓作为原告起诉赵婉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号为(2016)川0723民初2525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三人依法均等分割因拆迁位于盐亭县原外贸公司综合楼3楼3号的房屋而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358000.00元。本院受理后,2017年2月6日,赵巍、赵英、赵东、赵峰以涉案房产为赵东与赵军的前妻共同出资购买,属于赵军的财产在赵军死亡时转化为遗产,赵军先于其母杨继华死亡,故杨继华应继承本案中的份额应由健在的子女及其去世的子女之子参与继承为由,申请参与诉讼。该案承办人以赵东主张其为共有人应另案起诉先确定赵东的份额后才能确定赵军的遗产为由中止(2016)川0723民初2525号案件。原告赵东认为其系该房共有人之一,应享有共同按份购买房屋拆迁后应分得的金额,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多次调解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原外贸公司片区棚户区自治改造附条件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申请公证书、参加诉讼申请书、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符合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述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仅有被告的当庭认可以及许曙光的调查笔录,却无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收据,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赵东出资参与共同购房。关于离婚登记申请书的证明效力。被告于洪陈述1998年10月14日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关于财产的处分“住房一套归男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想表达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赵军,并未处分赵东的份额。被告于洪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完全明了并知晓签订离婚协议相应的后果,被告于洪仅口头否认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具有说服力,离婚登记申请书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能够认定原外贸公司三楼三号房屋原系被告于洪与赵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归赵军个人所有。且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系争房屋在1997年4月购房后一直由赵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赵军去世后,该房一直由第三人李秀芝、张皓及其家人居住至房屋被拆迁,原告陈述赵军去世后多次要求第三人李秀芝、张皓搬离房屋,但是无证据提供。结合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案件查清事实,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系房屋共有人,原外贸公司3楼3号的房屋拆迁后原告应分得176877.47元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足够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人李秀芝、张皓陈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问题。(2016)川0723民初2525号案件系遗产继承纠纷,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审理的重点是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购房,原、被告是否系共有人,两案件审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东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原告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勇审 判 员 胡 蕾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宜欣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