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陈港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6444012W。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该公司海阳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西城公司称:西城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到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现对该裁定提出如下异议:西城公司与海安农商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均未到期;西城公司在海安农商行尚有100万元股金,海安农商行可以直接从该股金分红中抵扣西城公司尚欠的借款利息;西城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海安农商行的400万元借款,海安农商行可待西城公司现有房地产、设备处理后与其他债权人一并优先受偿;法院在未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民事裁定,致使西城公司无法及时提出异议,程序违法。现西城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特12号民事裁定,有关费用由海安农商行承担。被申请人海安农商行称: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失误或不当。西城公司既是借款人同时也是抵押人,其与海安农商行所签订的借款以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安农商行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西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海安农商行的合法债权。《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是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是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的4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7年1月10日到期。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西城公司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5日,西城公司向海安农商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安农商行向西城公司提供额度为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西城公司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等。同日,海安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西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西城公司同意以其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陈港村9组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西城公司为抵押房地产办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7日,农商行根据借款人西城公司的申请,向西城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西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海安农商行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西城公司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及证据副本等。邮政工作人员多次送达未果,该EMS于同年3月5日被退回。此后,本院通过海安农商行工作人员向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转交上述材料,李平接受后于2017年3月13日在送达回证中加盖公司公章。因西城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苏062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一、准予对西城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陈港村9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86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海国用(2010)第X503308号]和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陈港村9组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海安房权证孙庄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295.92㎡]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海安农商行对上述变价后所得价款有权在4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尚欠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申请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申请费19400元,由西城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海安农商行与西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西城公司发放了贷款,西城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海安农商行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载明的期限为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并非借款期限,《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的期限系主债权的期限,而非实现抵押权的期限。故西城公司以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相关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西城公司提出的海安农商行可从西城公司的股金分红中抵扣利息及西城公司具备偿还能力的意见,因股金分红与案涉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股金是否存在质押、股金分红能否抵扣利息均不确定,加之案涉借款在2017年1月10日就已到期,故西城公司的上述异议亦难以成立。关于程序问题。在本院(2017)苏0621民特12号案件中,本院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海安农商行向西城公司李平转交了异议权利告知书、证据副本等相关材料,李平加盖公司公章后将落款日期误写为“2017年3月25日”,但原案件承办法官已在该送达回证中备注:“西城公司公章系李平在2017年3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在西城公司所盖。”听证过程中,李平亦认可送达回证中的公司公章是其在3月上旬加盖的,日期是其随便写的。因此,西城公司认为本院在作出民事裁定前未及时告知其异议权与事实不符。需要说明的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一般的诉讼案件不同,其更加侧重于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而非诉辩双方的对抗,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审查后便可依法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综上,西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特12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安西城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任智峰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