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君,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403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法定代表人:朱小友。关于李国君与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鄂010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国君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李国君支付款项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2、向李国君支付损失费用2,138.5元;3、向李国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7,138.5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864元。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国君与被执行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国君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关于(2017)鄂0107民初190号案件,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人民币48,002元的金额履行。现本人已收到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关于此案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国君与被执行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4月14日对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于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李国君支付了48,002元。该公司在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履行后,即视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收据上载明的“关于此案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应视为其对生效判决第一项享有的利息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不得对放弃的部分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国君对本院(2017)鄂010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