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谌能芬与朱金元、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能芬,朱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67号原告:谌能芬,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德,江油市二郎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元,男,汉族。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花园南路江滨苑小区*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元。原告谌能芬与被告朱金元、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元、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谌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应承担占用该资金的利息;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开办的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朱金元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款。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其开办的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诉请求。被告朱金元、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认识李燕及被告朱金元,后逐渐成为朋友。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朱金元、李燕达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朱金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3%/月,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1日,朱金元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李燕以连带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协议右下角签订日期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朱金元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李燕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到2015年7月16日,李燕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朱金元在协议右下角签订日期上方,担保人联系电话处签名并盖自己私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李燕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元、案外人李燕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原告、被告朱金元及案外人李燕协商一致,同意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朱金元负责偿还,被告朱金元收回了上述两笔借款协议原件,于2016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谌能芬人民币现金220000元”,“借款人:朱金元”,“2016.8.11”,江油市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日期下方盖章。上述借款被告朱金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1张、借款协议复印件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张借款协议复印件说明2014年时原告与被告朱金元、案外人李燕有借款的合意,虽然原告未能举出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相应证据,但是因时间较长原告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符合常理,有时隔两年后被告出具的借条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如果朱金元、李燕未收到前述借款协议的款项不会再次出具借条确认,故借条、两张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告陈述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付朱金元、李燕20万元的事实,原告适当履行了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是非法债权债务,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及李燕、被告朱金元均同意了李燕借的债务由被告朱金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朱金元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朱金元在2016年8月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2万元,与两张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有差异,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该2万元给付过程前后不一,庭审后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称另加的2万元是零星借给李燕的生活费,原告方的陈述先后不一致,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另支付了2万元借款,本院对原告实际是否履行了给付2万元借款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朱金元归还该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金元延迟还款,应承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8月11日朱金元再次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从该日后前述两笔借款双方已经重新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要求还款的其他依据,故被告朱金元不存在延迟还款的行为,原告起诉来院时就是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材料,给予被告一定时间后,本判决生效后的延迟履行利息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上被告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公司在2014年4月2日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上方,担保人李燕签名后联系电话处盖了一个公章,并不能明确公司是担保人,2016年8月11日借条上,公司也仅是在借款人朱金元署名,日期下方盖了公章,未明确载明公司是借款人,从原告陈述来看原告并未向公司交付前述两笔借款,借款时也未明确公司是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油远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谌能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不付按同期同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谌能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金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