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与施海风、袁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施海风,袁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08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负责人顾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兵,该行职员。被告施海风,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袁亚辉,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以下简称近海支行)与被告施海风、袁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施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近海支行诉称,被告施海风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施海风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支付利息51767.10元(算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9.45‰计算。2、原告对被告施海风、袁亚辉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海风辩称,其与被告袁亚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只还了部分的利息,目前无钱归还。被告袁亚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近海支行与被告施海风、袁亚辉订立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近海支行借款给施海风最高额不超过33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借款的费用由施海风承担;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施海风、袁亚辉为借款提供位于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西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8559)及土地〔地号01-22-(003)-085〕抵押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律师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292**号)、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启他项(2015)第073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债权数额为44万元。之后,近海支行借给施海风33万元,施海风向近海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6.3‰,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施海风对借款至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对之后的本息未按约归还。截止2017年1月10日,施海风结欠近海支行本金33万元,利息42061.67元。为此,近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施海风、袁亚辉原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11日,两被告经登记离婚,双方约定结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施海风归还。上述事实,有近海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施海风、袁亚辉身份信息证明,施海风提供的其与袁亚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近海支行、施海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近海支行与被告施海风、袁亚辉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近海支行按约向施海风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施海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海风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近海支行选择要求借款人被告施海风归还借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近海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对抵押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结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施海风归还。被告袁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支付利息42061.67元(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月利率6.3‰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对被告施海风、袁亚辉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启东市近海镇人民路西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8559,房屋他项权证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292**号)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数额44万元范围内,以及对被告施海风、袁亚辉抵押的土地〔地号01-22-(003)-085,土地他项权证号:启他项(2015)第07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海风、袁亚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