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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春民与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民,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246号原告王春民,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童、曹晓可(实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会所。委��代理人:李可飞,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民诉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琛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童、曹晓可、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金水区天明路北段丰乐花苑小区的业主,被告是丰乐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原告的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2015年4月10日晚,原告停放在被告管理的丰乐花苑小区内的车辆被划。原告去被告监控室查询发现,该划痕是有人故意为之,但因被告的监控模糊,录制不清故意划痕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向行为人索赔,后原告修车花费1000多元,向被告索赔未果。综上,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车辆被划的修车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王春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在小区内发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王春民提交的维修费收据,不能证明是该车辆当次损失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而且维修费收据是在原告王春民自己诉称的车辆被划一年之后出具,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告王春民所提交的照片中仅显示车辆被划,并不显示车辆的车牌号,不能证明照片中受损的车辆系原告王春民自己的车辆。综上,原告王春民不仅不能证明其自己车辆被划受损,不能证明车辆是在小���内被划,不能证明答辩人管理存在缺陷,不能证明车辆被划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关系,故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郑房权证字第××号)2、王春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至2证明:原告为丰乐花苑小区10号楼1单元3层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该小区的合法业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豫A×××××别克汽车的所有人。4、物业费、车位费交费发票,物业费(2015年1至6月)车位费(2015年1月至12月),开票日期:2014年12月7日;5、车位费交费发票(2016年1月至12月),开票日期:2015年12月16日;6、物业费交费发票(2016年1月至6月),开票日期:2016年7月8日;7、车位费交费发票(2016年7月至12月),开票日期:2016年7月12日;8、物业费、车位费交费发票,物业费(2016年1月至12月)车位费(2017年1月至12月),开票日期:2017年1月5日;9、物业费、车位费交费发票,物业费(2017年1月至6月)车位费(2017年1月至12月),开票日期:2017年1月9日;证据4至9证明:原告作为丰乐花苑小区,定期向被告交纳物业费、车位费,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10、2015年4月10日丰乐花苑小区10号楼东侧监控录像11、原告所有的豫A×××××别克汽车受损照片12、豫A×××××别克汽车维修清单;证据10至12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原告停放在被告管理的丰乐花苑小区内的车辆被划。原告去被告监控室查询发现,该划痕是有人故意为之,但因被告的监控模糊,录制不清故意划痕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向行为人索赔,后原告修车花费1000多元,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原告车辆被划的修车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委托合同》,物业对小区内业主车辆及车内物品不负有保管义务。对证据10没有看到内容,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且无法显示车牌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车辆是在小区内部被划;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汽配部不是修理厂,没有修车的资质;其次原告诉被告车辆被划是在2015年4月10日,但清单中显示的日期是16年3月,无法证明2016年3月所修系2015年4月10日被损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郑州市丰乐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内容约定由被告对丰乐花苑住宅小区进���管理,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之一,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2015年4月10日晚,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划,监控显示该划痕是有人故意为之,但因监控模糊,使原告无法向行为人索赔。2016年3月,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鼎鑫汽配部进行修车,花费1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州市丰乐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目前被告仍实际管理原告所在的小区,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车辆被人划伤,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划伤原告车辆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妥善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民车辆维修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