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文军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军,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休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京芳,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军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文军及其辩护人马京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禹阳社区厉宅XX号,推门进入叶某家中,在二楼叶某卧室偷盗时被发现,遂以身上有刀威胁叶某不要乱动,在叶某告知有心脏病后,再次言语威胁后放弃作案,逃离现场。2016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厉宅村厉天林三楼黄某2暂住的305房间,在该房间偷盗时被发现,遂以身上有刀相威胁,并向黄某2索要钱财,在黄某2告知没钱后,又进行言语威胁,后黄某2趁其不备跑出房间并喊叫,被告人叶文军见状逃离现场,未劫得财物。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东磁路30号附近,被告人叶文军进入三楼黄某1暂住房间实施盗窃,未翻找到财物,后被发现,遂以身上有刀威胁黄某1,过了一会后再次对黄某1进行言语威胁后离开该房间。尔后,被告人叶文军进入四楼郑某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郑某赶出房间,窃得水果刀1把。之后,被告人叶文军持刀进入张某暂住房间实施盗窃,后被发现,遂持刀威胁张某让其不要喊叫,在张某提出给钱时,被告人叶文军嫌钱少表示不要,在该房间张某与其周旋不久后,被告人叶文军主动放弃作案离开房间。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东磁路28号4楼周子方暂住处,推门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康庄北街66号2楼蔡庆泉暂住处,推门入室,从蔡某挂在洗手间墙壁上的黄色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9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所实施的一起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叶文军多次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抢劫犯罪中均自动放弃,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叶文军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文军在庭审中辩解,他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张某。辩护人马京芳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文军的供述,可认定叶文军从被害人郑某处窃得的是塑料刀。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叶文军手持该塑料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2、其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3、其主观恶性小,危害结果小,能认罪、悔罪,系坦白。综上,请求对其三起抢劫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余犯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清晨5时50分许,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禹阳社区厉宅9-32号叶某户,推门入室行窃,进入二楼叶某卧室翻找财物过程中惊醒叶某。被告人叶文军遂称身上有刀等对叶某进行言语威胁。叶某告知有心脏病,被告人叶文军对其言语威胁后离开现场。2016年11月3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厉宅村厉天林出租房三楼黄小莉租住的305房间行窃,翻找财物过程中被黄某2发现。被告人叶文军遂称身上有刀进行言语威胁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叶文军又威胁称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黄某2乘被告人叶文军不备之机跑出房间并大声喊叫,被告人叶文军见状离开现场。2016年11月9日清晨5时40分许,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东磁路30号附近,被告人叶文军上至三楼黄某1租住房内经翻找未窃得财物,后被黄某1发现,遂称身上有刀进行言语威胁索要钱财,黄某1以无钱为由拒绝。被告人叶文军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被告人叶文军对黄某1言语威胁后离开。后被告人叶文军进入四楼郑某租住房,窃得塑料刀1把,后被郑某发现并赶出房间。被告人叶文军携带窃得的上述塑料刀进入张某租住房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遂手持该塑料刀威胁张某不要叫喊。张某提出给钱,被告人叶文军表示不要并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被告人叶文军离开。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文军窜至本市横店镇东磁路28号4楼周子方租住房,推门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同日凌晨,被告人叶文军又窜至本市横店镇康庄北街66号2楼蔡庆泉租住房,推门入室,从蔡某挂在洗手间墙壁上的黄色手提包内窃得人民币90元。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叶文军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叶某、黄某2、张某、郑某、黄某1、周某、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DNA)字[2016]6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本院(2016)浙07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叶文军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张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马京芳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叶文军手持该塑料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叶文军手持“小刀”对其进行威胁的事实,且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文军在侦查机关对于其从被害人郑某处窃得塑料刀1把,且以身上有刀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该节事实亦有供述。故被告人叶文军当庭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马京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文军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文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文军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文军于2016年11月22日凌晨在本市横店镇东磁路28号4楼所实施的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京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文军的抢劫犯罪情节,不宜对其抢劫犯罪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马京芳提出对被告人叶文军的抢劫部分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叶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叶文军退缴的人民币九十元,发还被害人蔡庆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