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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李贵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松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国,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2008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本案被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松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松检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至1月7日,被告人李贵国在松岭区小扬气镇入户盗窃八次,共盗得人民币四十余元,盗得部分物品被卖掉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十余元,盗得的其他财物,经松岭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64.70元。一部分赃款已被李贵国挥霍,剩余人民币53.97元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李贵国盗得的邮票六张、手机五部、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黑龙江省粮票二十一张、铁链一条、打火机一个、铜圈四个、刀三把、毛主席像章十二枚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李贵国盗得的子弹九发已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贵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贵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且未作出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贵国在松岭区小扬气镇因为没有钱,便想到去其曾经卖过废品的废品收购站偷东西,于是来到被害人孙某家,发现其家中无人,便绕到其屋后,用砖头将其后窗玻璃砸碎,从窗户进入屋内,盗得储钱罐两个及罐内硬币,后逃离现场。储钱罐两个被其卖给流动废品回收人员,罐内硬币被其挥霍。2.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贵国来到被害人王某家,见其家中无人,产生盗窃的想法,便从其家西侧杖子跳入院内,在院内找到螺丝刀一把,用螺丝刀将房屋西侧窗户撬开后进入屋内,盗得炉圈子四个和电饭锅内胆一个,后逃离现场。李贵国将盗得的炉圈子四个和电饭锅内胆一个卖给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五元,并将螺丝刀随身带走。3.2017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贵国产生偷东西的想法,于是来到被害人张某家,从其家东边大门进入院内,从房门东侧开着的窗户跳入到屋内,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李贵国从张某家西侧杖子缝挤进被害人孙某1家,用从被害人孙某家盗得的螺丝刀将孙某1家东侧窗户撬开后跳入屋内,盗得邮票六张、炉子上的炉圈子和一些废铁,将炉圈子和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二十余元。随后,被告人李贵国折回到孙某1西院邻居被害人李某家,从杖子缝钻入到李某家,用同样的方法将李某家西侧窗户撬开后跳入屋内,盗得手机三部、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黑龙江省粮票十张总计捌市斤壹市两、人民币硬币七枚总计0.19元、炉子上的炉圈子一套和一些废铁,将炉圈子和废铁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卖得人民币二十五元。随后,被告人李贵国又折回到李某家西院邻居被害人张某1家,从板杖子跳入张某1家院内,又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1家西侧窗户撬开后跳入屋内,将从王某家盗得的螺丝刀扔在屋内,盗得铁链一条、打火机一个、小刀一把、黑龙江省粮票八张总计拾柒市斤壹市两、人民币纸币三十四张总计2.15元、人民币硬币二十三枚总计1.01元、炉子上的炉圈子和废铁,后逃离现场。李贵国将炉圈子和废铁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卖得人民币二十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4.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贵国来到松岭区小扬气镇火车站北侧,发现被害人康某家中无人,便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从康某家东侧杖子外跳入到院内,用在窗台下发现的一个塑料把扁口螺丝刀将康某家东窗户撬开后跳入屋内,将螺丝刀盗走。随后,李贵国来到康某家西南侧的被害人张某2家,从张某2家朝东大门北侧跳入院内,用从康某家盗得的螺丝刀将张某2家东侧窗户撬开后跳入屋内,用在张某2家中找到的螺丝刀将屋里的木质箱子的锁鼻撬坏,盗得铜圈四个、锥子一把、刀两把、手机两部、毛主席像章十二枚、黑龙江省粮票三张总计叁市斤、人民币纸币五张总计0.43元、人民币硬币五枚总计0.19元和子弹九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物品被松岭区公安局刑警队依法扣押,子弹九发被移交给松岭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其余物品被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被告人李贵国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李贵国被公安机关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贵国出生于1990年5月4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贵国犯罪档案材料、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23日,其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松岭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八份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贵国入户盗窃八户的案发地点和现场环境,及在案发地点提取物证砖头、螺丝刀的经过;物证砖头一块(提取于被害人孙某家)证实,此砖头系被告人李贵国砸碎被害人孙某家后窗玻璃所使用的砖头;螺丝刀一把(提取于被害人张某2家)证实,此螺丝刀是被告人李贵国撬开被害人康某和张某2家窗户所使用的螺丝刀;被害人张某2家提取视频录像的提取笔录、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李贵国在张某2家撬窗入室和从房门走出的过程;被害人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事先准备好的五把款式相近的螺丝刀中,经康某辨认,3号螺丝刀是其家中被盗的螺丝刀;松岭区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关于螺丝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贵国用来撬开王某家窗户又连续撬开被害人孙某1家、被害人李某家、被害人张某1家所用的螺丝刀(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的),以及李贵国在被害人张某2家中用来撬木制箱子的锁鼻的螺丝刀,公安机关未找到。松岭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手机一部、2.电池充电盒一个、3.lenovo充电宝一个、4.铜圈四个、5.折叠刀一把、6.水果刀一把、7.毛主席像章十二枚、8.锥子一把、9.铁链一条、10.U盾一个、11.组合小刀一个、12.邮票六张、13.打火机一个、14.粮票二十一张在2017年2月20日认定的价值为人民币164.70元;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李贵国身上查获的疑似子弹九发制式弹,认定为弹药;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贵国入户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被松岭区公安局刑警队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涉案子弹九发,依法移交给松岭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松岭区公安局关于涉案物品和涉案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贵国盗窃系列案件中,李贵国盗窃被害人孙某家的硬币被其挥霍,无法追回,储钱罐两个被其卖给流动废品回收人员,无法追回。李贵国向废品回收站和流动废品回收人员出售的涉案物品,无法追回。李贵国出售从被害人孙某1、李某、张某1家盗窃物所得的钱,被其挥霍一部分,剩余五十元,被依法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其发现其父母(父亲张某2,母亲宋某)家平房有亮光,观察发现家中有陌生人后报警,并追赶陌生人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或5日的一天,一男子来到其废品收购站向其出售炉圈子四个和电饭锅内胆一个,售得五元钱。第二日,该男子又向其出售几个炉圈子,售得二十元左右;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系亲属关系,2017年1月12日,其发现张某家被盗,无财物丢失;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其家中平房被盗,丢失储钱罐两个,内有硬币约五六十元;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其发现家中窗户被撬开,炉子上的炉圈子四个和铝制的电饭锅内胆一个丢失;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其发现家中窗户被撬开,邮票六张、炉子上的炉圈子、一些废铁被盗;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其发现家中窗户被撬开,手机三部、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厨房炉子上的炉圈子一套和一些废铁、粮票、硬币被盗;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其发现家中窗户被撬开,铁链一条、小刀一把、炉子上的炉圈子、电饭锅内胆一个和一些粮票、硬币被盗;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其发现家中窗户被撬开,螺丝刀一把被盗;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7日,其位于松岭区小扬气镇的平房窗户被撬开,铜圈四个、手机两部、锥子一把、十多个毛主席像章和一些零钱被盗;被告人李贵国供述证实,被告人李贵国在松岭区小扬气镇实施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贵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贵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贵国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李贵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卫东审 判 员  王 耀人民陪审员  雷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