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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刘某某等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842号原告:何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刘某妻子)原告:刘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刘某长子)原告:刘某甲,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刘某次子)原告:刘某乙,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刘某长性别:××)原告:刘某丙,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刘某次性别:××)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供证据、调解)被告:贾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死者程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晁世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柯尊军、向绍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诉称: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贾某某的丈夫程某某驾驶鄂03-726**号变型拖拉机载原告何某某丈夫刘某行至房县九道乡九道梁村头道桥拐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外山岩,造成程某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另外,程某某生前与其妻贾某某共同购买四层楼房一栋、经营了一家家具店,这些都由贾某某继承。被告贾某某的丈夫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的丈夫刘某死亡,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程某某死亡且留有遗产,被告贾某某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贾某某在其继承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合计29975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刘某的身份关系,均系死者刘某的继承人。证据2、房县九道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贾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据3、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房公交认字(2016)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证据4、房县九道乡卸甲坪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的现住房是程某某2011年10月购买同村胡某住房的事实。胡某于2016年11月9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2011年向其购买房屋事实,买房转让金22万元,该房产系死者程某某的遗产。证据5、2016年3月17日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程某某生前在九道经营家具店,其因故死亡后,营业执照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登记在其女程某名下,证据2的公安机关证明,可证明程某与程某某的身份关系。被告贾某某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交通事故相关规则处理,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则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据实计算。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本案中,雇主刘某乘坐程某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车发生事故,两人都是机动车一方。现雇主刘某亲属诉驾驶员程某某家属赔偿,是交通事故一方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一方与另一方纠纷。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纠纷;2、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超载。本案事故车辆是程某某2015年12月17日购置的新车,核定载荷500公斤。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8日,距购车仅2个月。车辆实际载重近4000公斤,是核定载荷的8倍,远远超载。车辆行近的路线从约高50米、3公里长的连续拐弯的坡顶至坡底。严重超载长距离下陡坡,制动系统会发热后失灵,车速过快并控制不住。当程某某发觉危险时,进行紧急避险,利用路里边的岩石做为支点阻停车辆。当时程某某操作正确,路里阻停有生还的可能,路外坠崖死路一条,程某某采取的措施是生命权优于健康权的体现。程某某和刘某均知道严重超载且下连续拐弯的长陡坡。故本案事故的原因是严重超载;3、程某某、刘某各承担50%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指损害原因、损害结果虽然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比例无法查明,如两车相撞燃烧焚毁,两司机均身亡,同时造成车上其他成员伤亡。于此情形,两司机的主观过错已难于查明,原因力比例因现场焚毁和无法较量。于此情形,法律推定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农历正月十一同墙相邻经营百货、农机的刘某请程某某帮忙运送水泥、石碑发生事故二人均死亡,事故现场也已被公路部门清理。其次,驾驶员程某某和雇主刘某均知道下连续拐弯的长陡坡,且都放任车辆超载。最后雇主刘某亲自坐在车上指挥。现在无法查明,两人的主观责任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应当推定各承担50%的责任;4、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的分析其证明力,不能先入为主地赋予其预决效力。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在第三条查明的事故中没有事故相对方,但那是在第五条中作出有事故相对方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后矛盾,无须相反的直接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就不能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5、不应计算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程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程某某车辆核载量为500kg。证据2、田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书写的证明,证明程某某给刘某拉石碑两付。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刘某在其家上水泥18包。证据3、交警大队在事故现场的勘察照片,证明程某某转载的货物超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刘某甲系原告何某某与死者刘某的亲子,其他三个子女不是刘某亲生的。对证据3的事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中所写的“陈乐意”不是本案被告贾某某的丈夫,对胡玉证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承认程某某生前买房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胡玉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本院参照使用。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程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程某某使用自己的变型拖拉机为刘某运输水泥和碑。2016年2月18日12时许,程某某驾驶鄂03-726**号变型拖拉机载刘某行至房县九道乡九道梁村头道桥拐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外山岩,造成程某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房公交认字【2016】第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后因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引发纠纷。另查明:刘某有近亲属5人(妻子何某某,子女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程某某有近亲属2人(妻子贾某某、子女程某)。经依法计算,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27609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某某39212元:9803元/年×20年÷5人),共计299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载刘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双方死亡,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且该案因交通事故引起,法律关系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因超载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不应计算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何某某系刘某的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具有扶养的义务,何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计算扶养费并无不妥。本案中,程某某系为刘某运送货物,虽然刘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其搭乘程某某的拖拉机不属于运送货物的内容之一,其属于免费搭乘,且该变型拖拉机属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非客运车辆,刘某应知乘坐该类型车辆的危险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刘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何某某等五原告因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99752元,被告贾某某尚应在继承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77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贾某某在继承程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9776.8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5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5216元。因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晁 世 洋人民陪审员 柯 尊 军人民陪审员 向 绍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尔李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分割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