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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航与周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航,周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航,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周铁,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陈航因与被上诉人周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陈航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陈航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航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提供其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其申请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全审 判 员  陶康年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