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灼焕、陈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灼焕,陈讲,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灼焕,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讲,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民一路**号。负责人:梁恩铨,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瑞坚,男,村民委员会调解主任。上诉人谭灼焕因与被上诉人陈讲、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灼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讲支付人身损害损失191191.03元给谭灼焕。3、陈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给谭灼焕。4、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对陈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参照刑事附带民事的有关规定,不支持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认定。一、案件事实。谭灼焕与案外人陈某于2011年9月和2012年11月起至今在江门市江海区某市场内合伙经营销售猪肉和水果,共有两个固定铺位,店名分别为江海区礼乐健源水果店和“陈某”猪肉店。一审中,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对该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6月24日下午四时许,谭灼焕在市场口旁边卖水果时,因市场管理员陈讲认为谭灼焕不服从管理,一而再,再而三地对顾客说谭灼焕销售的水果有毒,让人不要购买谭灼焕的水果,导致顾客纷纷放弃购买。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相邻档主李某和摩托车搭客人张某所作询问笔录已包括相互印证的以下陈述内容:老妇女叫顾客不要买肥仔的东西,肥仔就推一下老女(拍妇女的头)无倒地,老女就用水果小刀刺肥仔,肥仔用手一挡,老女倒地右手仍拿刀,肥仔腹部出血,是老妇女用刀弄伤的。谭灼焕被陈讲刺伤之后,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1、大网膜破裂;2、腹壁缺损,行剖腹及其修补、引流术。出院医嘱:休1周,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法医对谭灼焕验伤后结论:轻伤2级,评残10级。可见,谭灼焕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大的过错,公安机关没有对谭灼焕作出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事实对此也可证明。陈讲作为市场管理员,应当预见违规摆卖是常见现象,其却用刀进行“管理”,存在明显过错。二、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其次,刑事附带民事不用缴纳诉讼费,但本案缴纳了5838元。再次,陈讲虽被判刑,但其背景资源非经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检验即可令其不在关押状态,其至今正常工作和生活,逍遥法外且当庭谩骂代理人。最后,刑事附带民事的“等费用”,是根据造成的损失,结合案件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而非规定不支持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鉴定费。三、本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裁判规则。四、司法实践的判例。本案可以参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的判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都要判决赔偿。五、陈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陈讲应当承担100%的责任,而非70%。如上所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本案的全部过错明显在于陈讲。六、本案纠纷是陈讲拒绝赔偿所引起,其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七、本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31.4元。2、误工费4146.56元(9+7=16天,64790÷250×16=4146.56)。3、护理费900元(100×9=900)。4、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900)。5、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即原告无证据但确实发生的损失,可以酌情由被告赔偿。6、经营停业损失24000元(8000×3=24000)。法律依据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即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实际确定。江门市江海区统计2014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43301元,故谭灼焕作为经营者的损失应酌情以月收入8千元计算,作为其出院后3个月的损失。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10%=65197.4)。谭灼焕10级伤残。8、扶养费。谭灼焕的父亲谭超仔61岁(1954年4月出生),母亲吴环笑61岁(1954年4月出生),二人育有一子谭灼焕,一女谭桂花。故此,前述二人的扶养费均为27410.13元{28852.77×【20-(61-60)】×10%÷2=27410.13}。9、抚养费。谭灼焕女儿谭梓盈10岁(2005年2月出生),抚养费为11541.11元【28852.77×(18-10)×10%÷2=11541.11】。谭灼焕儿子谭梓涛5岁(2009年12月出生),抚养费为18754.3元【28852.77×(18-5)×10%÷2=18754.3】。以上9项合计191191.03元。陈讲二审无作答辩。江海区新民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灼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谭灼焕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江海区新民村委会的责任。对作为江海区礼乐新民市场管理员的陈讲,其根本职责在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谭灼焕在经营期间,实施占道经营行为,陈讲对其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纠正,但谭灼焕并未接受陈讲的管理,强行实施占道经营行为。其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谭灼焕更先动手将陈讲打倒在地,继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江海区新民村委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谭灼焕对本案负有一定过错,对陈讲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陈讲承担70%的责任,谭灼焕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应驳回谭灼焕要求陈讲承担100%责任之请求。二、参照刑事附带民事的有关规定,不支持谭灼焕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7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对陈讲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陈讲对谭灼焕的侵权行为系刑事犯罪行为,陈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项目应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谭灼焕主张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鉴定费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不应支持谭灼焕增加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三、谭灼焕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对于谭灼焕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的计算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谭灼焕对误工费的计算存在错误。谭灼焕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838元)计算。据此计算谭灼焕误工费应为1992.8元(44838÷360×16=1992.8)。综上所述,谭灼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基于谭灼焕无据的请求产生的上诉费用应当由谭灼焕自己承担。谭灼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讲支付谭灼焕人身损害损失192191.03元。2、判决陈讲支付谭灼焕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判决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对陈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海区新民村委会于2014年6月起聘用陈讲为江门市江海区某市场管理员,主要负责管理市场秩序工作。2015年6月24日17时许,陈讲在江门市江海区某市场路口处因管理谭灼焕占道经营问题,与其发生争执,谭灼焕在争执过程中先动手打了陈讲并致其倒地,陈讲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刺伤谭灼焕左腹部。谭灼焕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谭灼焕共花费医疗费9931.40元。2015年12月8日,谭灼焕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灼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谭灼焕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7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谭灼焕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陈讲有期徒刑八个月。陈讲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07刑终2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裁定书已于2016年10月26日送达,现已生效。谭灼焕于2016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陈讲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陈讲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粤0704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2日冻结了陈讲银行存款2623.93元,2016年2月3日冻结陈讲在江门市江海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分红款,冻结限额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是否应支付谭灼焕医疗费9931.40元、误工费4146.5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经营停业损失24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扶养费54820.26元、抚养费30295.4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是否应支付谭灼焕医疗费9931.40元、误工费4146.5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经营停业损失24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扶养费54820.26元、抚养费30295.4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谭灼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谭灼焕主张医疗费9931.4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谭灼焕提交的证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护理费应参照江门地区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则谭灼焕住院9天的护理费为900元(100×9=90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谭灼焕住院治疗9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谭灼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9=900)。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谭灼焕住院9天,医嘱休息一周,即谭灼焕的误工时间为16天。谭灼焕从事个体水果买卖,但其没有提交收入的相关证据,则谭灼焕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据此计算谭灼焕误工费为3096.15元(70631÷365×16=3096.15)。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谭灼焕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谭灼焕的伤情及实际需要,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谭灼焕在庭审中关于其交通费用于两次门诊就诊,交通工具为自驾小货车,起止地点由江门市××海区礼乐西宁里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6、经营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讲故意伤害谭灼焕致其受轻伤,陈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被判处相关刑罚。鉴于陈讲对谭灼焕的侵权行为系刑事犯罪行为,谭灼焕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谭灼焕主张的经营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鉴定费诉讼请求,不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谭灼焕要求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支付经营停业损失24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扶养费54820.26元、抚养费30295.41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故谭灼焕要求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谭灼焕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31.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096.15元、交通费100元,共14927.55元。至于涉案纠纷的过错责任问题,陈讲作为江门市江海区某市场的管理员,因管理谭灼焕占道经营问题与谭灼焕发生争执并刺伤谭灼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讲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而谭灼焕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先动手打陈讲并致其倒地,谭灼焕行为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讲应承担70%的责任,谭灼焕应承担30%的责任,则谭灼焕应得的损害赔偿款为10449.29元(14927.55×70%=10449.29)。江海区新民村委会主张其只与吴仲琼签订聘用合同,每月只出一人的工资,由吴仲琼领取工资后分给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没有聘用陈讲。而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在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确认2014年6月聘用陈讲为市场管理员,且涉案纠纷发生时,陈讲正是履行市场管理员职责,管理谭灼焕占道经营问题与谭灼焕发生冲突,故一审法院认为,陈讲系江海区新民村委会聘用的市场管理员,其于2015年6月24日执行工作任务中刺伤谭灼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应支付谭灼焕损害赔偿款10449.29元,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陈讲主张权利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海区新民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款10449.29元给谭灼焕。二、驳回谭灼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谭灼焕负担4093.74元,江海区新民村委会负担224.26元,一审案件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谭灼焕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谭灼焕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讲与谭灼焕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二、陈讲应否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三、谭灼焕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陈讲与谭灼焕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首先,谭灼焕所受损害系由陈讲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致无疑,对于谭灼焕所受伤害的责任,应结合冲突的引发以及冲突中双方的行为作出综合认定。结合(2016)粤07刑终291号刑事裁定的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纠纷主要系由陈讲管理谭灼焕占道经营问题,双方继而发生争执所引起。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未能保持理性和克制,故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相较于谭灼焕而言,陈讲在没有面临严重、迫切之不法侵害的情形下,迳行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小刀刺向谭灼焕的腹部,由此导致谭灼焕受到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过错明显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谭灼焕在双方争执发生之后至陈讲实际持刀伤人期间,首先动手拍打陈讲的头部致陈讲倒地,相应行为对本案纠纷由口角升级至肢体冲突存在正向影响,谭灼焕故此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最终认定由陈讲对谭灼焕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谭灼焕自行承担30%的损失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谭灼焕虽上诉否认其首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2016)粤07刑终291号生效裁定的认定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谭灼焕据此主张陈讲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讲应否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结合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可确认陈讲系受聘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进行市场管理,但由《证明》的具体内容来看,陈讲受聘之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陈讲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故此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有鉴于此,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调整本案责任关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向谭灼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江海区新民村委会亦无上诉提出异议,本院故此予以维持。但在陈讲已因故意伤害谭灼焕而被判刑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陈讲对于谭灼焕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陈讲故此应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仅判令由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向谭灼焕作出赔偿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谭灼焕上诉请求陈讲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谭灼焕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陈讲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本案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现一审法院认为谭灼焕主张的经营停业损失、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鉴定费诉讼请求不在前述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谭灼焕要求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支付经营停业损失24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扶养费54820.26元、抚养费30295.41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灼焕的相应主张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亦属同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谭灼焕要求陈讲、江海区新民村委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灼焕的相应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灼焕主张的其他物质损失。1、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谭灼焕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谭灼焕误工费为3096.15元(70631÷365×16=3096.15),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谭灼焕请求的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在谭灼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其实际伤情及治疗需要等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灼焕主张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谭灼焕主张的医疗费9931.4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一审法院已予确认且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予赘述。前述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4927.55元。承上所述,陈讲应对谭灼焕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陈讲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陈讲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向谭灼焕连带赔偿10449.29元(14927.55×70%=10449.29)。谭灼焕上诉请求陈讲与江海区新民村委会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但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均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其上诉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灼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和陈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谭灼焕连带赔偿10449.29元;三、驳回谭灼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031元,由谭灼焕负担2874元,由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和陈讲负担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谭灼焕负担1428元,由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和陈讲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羽审判员 梅晓凌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