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642号原告: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薪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村。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3579869441K。法定代表人:赵远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3568304170T。法定代表人:萧祥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阳,该公司副总裁。(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宸薪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锋、被告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阳、徐金炬、被告中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宸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047688元;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欠款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宸薪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由原告宸薪公司向被告长源公司“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工程施工单位被告中太公司结算,下欠原告货款2047688元,此款由被告中太公司湖北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出具了欠款手续,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长源公司辩称:一、被告长源公司与原告宸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货送指定地点,由施工单位中太公司负责签收并办理结算。原告宸薪公司应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二、事实与证据均表明,《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付款及结算工作一直都由中太公司履行,长源公司从未与宸薪公司进行过结算,也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长源公司支付货款,损害了长源公司的正当利益。三、2013年6月14日,长源公司及中太公司召开三方会议,约定商砼货款支付方案,即每月2号前对账,中太公司于10号前付清上月生成货款的75%,余下的25%在酒店大楼封顶后7日内付15%,另10%在大楼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退步讲,该大楼未验收,余下10%货款没有支付是符合三方会议约定内容的。被告中太公司辩称:一、中太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买卖双方分别为长源公司和宸薪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太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来看,中太公司的义务仅是根据该合同代为接受和验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办理结算手续,收到甲方长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转付给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商砼结算办法的通知》里也可看出被告中太公司仅是签收方和办理结算手续方,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方为长源公司而非中太公司。二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的欠款未到付款节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太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乙方宸薪公司的转付款义务。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就酒店施工过程商砼使用出现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余下10%款项应在大楼验收后七日内付。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三、原告未依约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中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规定,原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一方山水项目结算明细表”,被告中太公司湖北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陈建新签字予以确认,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承诺函”,是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之间的约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当庭核实,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两份“会议纪要”及证据五肖向阳所做的“会议录音”,均没有原告方有关人员签字记录,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证据通知书》、“商砼价格表”、“关于商砼结算办法的通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三份会议纪要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证据二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宸薪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长源公司(甲方)向宸薪公司(乙方)预订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10万立方米,商品混泥土供货品种、单价及用途见表。交货地点: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交货方式:送到并泵送到指定地点,由长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签收并办理结算,采用银行转账形式结算。宸薪公司必须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施工单位,否则长源公司施工单位可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先供货后付款,每20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期,长源公司施工单位与宸薪公司办理当期结算手续,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核对后开具的交货签收单,由长源公司施工单位结算,如因长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宸薪公司货款且未与宸薪公司协商解决时,宸薪公司可停止供应混凝土,长源公司应按合同法规定向宸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并按当期银行存款利息偿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宸薪公司向被告长源公司“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施工单位中太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宸薪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施工单位中太公司核对确认尚欠货款4047688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中太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2047688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均向被告中太公司出具了发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宸薪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被告长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宸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到被告长源公司指定地点,被告长源公司“罗田一方山水国际大酒店”项目施工单位中太公司验收接受并确认尚欠货款2047688元,被告长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予支付该价款,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太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中太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其属于代为履行支付货款,其代为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得到原告宸薪公司及被告长源公司认可,故该其代为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效,原告宸薪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两被告出具了所售混凝土的合法有效发票,但被告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7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湖北宸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1元,由被告湖北长源一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秋梅审 判 员 瞿 学 知审 判 员 金 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佳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