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兆玲与史洪刚、孙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玲,史洪刚,孙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775号原告:王兆玲,男,汉族,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刚,男,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海燕,女,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女,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王兆玲与被告史洪刚、孙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被告史洪刚、孙海燕、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洪刚、孙海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904元(34元×8周)、误工费36000元(6000元×24周)、护理费5600元(100元×8周)、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7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20分,被告史洪刚驾驶苏C×××××轻型货车,沿迎宾路汽车南站路西路口由西向东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史洪刚负全部责任,王兆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从事故发生住院至2016年9月8日出院,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现原告仍需较多费用继续治疗和康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也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被告史洪刚驾驶苏C×××××轻型货车系被告孙海燕所有,故被告孙海燕应当和被告史洪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史洪刚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与孙海燕无关。被告与孙海燕系朋友关系,当时向其借车去朋友那里。被告事故后垫付13628.82元医疗费,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海燕辩称,该车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也不予承担。拖车费公司不予认可,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车辆在原告处,被告公司未见到受损车辆,也未收到相关定损申请,原告主张车损没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户籍标准进行相关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高,由法院予以酌定。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17时20分,被告史洪刚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轻型货车,沿迎宾路汽车南站路西路口由西向东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兆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兆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当事人史洪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兆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玲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腰部损伤,胸6椎体楔形变,颈部损伤,脊髓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同年9月8日,原告住院11天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207.16元,其中原告自付1000元,由被告史洪刚垫付8207.16元。原告还因门诊支出医疗费511.4元,被告史洪刚因原告门诊检查垫付医疗费4421.66元。另查,原告王兆玲事故发生时乘骑的电动自行车还产生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电动自行车搁置家中,未予修理。苏C×××××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海燕,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徐医司鉴所[201x]临鉴字第xxx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兆玲的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8周左右。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友栾洪海、曹玉奎证人证言及下班回家路线网络打印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徐州铜沛路凯旋门工地干杂工,每天工资100元,该工地系中建八局第三建设公司承建,当时是从绿地凯旋门工地回棠张镇途经迎宾大道发生事故;提供原告2016年10月28日更换的户口登记簿,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家庭户口,其服务处所显示为徐州打工。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申请工伤尚元结论,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单位无法认定;户口簿登记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但是记载的职业为粮农,根据其住所地可以确定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史洪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兆玲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史洪刚驾驶的苏C×××××轻型货车系被告孙海燕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予以赔付。虽被告史洪刚主张其系借用孙海燕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该表示属当事人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兆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4140.22元,其中原告自付1511.4元,被告史洪刚垫付12628.82元,有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8周,原告主张营养费19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与固定收入、收入标准,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户口簿登记情况,并结合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状况,能够确认原告经常在城市从事打工,提供劳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院所地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24周,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076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8周,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44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现未能构成伤残,但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外伤,确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施救费1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属实,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应属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且有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虽事故发生造成其自行车受损,但原告提出该车后一直搁置家中未予修理,也未申请至保险公司予以定损,因此不能证明该车的受损程度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经审查,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071.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史洪刚、孙海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史洪刚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628.8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告史洪刚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兆玲医疗费1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904元、误工费20076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007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史洪刚12628.82元;三、驳回原告王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史洪刚、孙海燕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