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5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牛宝军与吴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军,吴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47号原告牛宝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被告吴明喜,男,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牛宝军与被告吴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00,本息合计人民币3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标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可随要随还,后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明喜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牛宝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王平夫、吴明喜,2013年9月27日,欠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吴明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明喜经王平夫介绍并由其担保,在原告牛宝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分,此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只给付利息20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借款时虽然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王平夫、吴明喜二人,但双方明知此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牛宝军和被告吴明喜,王平夫只是担保人。在此,原告牛宝军放弃了对王平夫的责任追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真实有效,原、被告间欠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放弃对担保人的责任追究亦不违法。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为36%)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喜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扣除已给付的2000.00元)。如果被告吴明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吴明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彦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