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民洙与杜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民洙,杜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461号原告:蔡民洙,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州信访局科员,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杜长华,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蔡民洙与被告杜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民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民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末。杜长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认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同年8月末还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蔡民洙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杜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艺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