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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德禄与莱阳市信德职业介绍事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禄,莱阳市信德职业介绍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97号原告:王德禄,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信德职业介绍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龚如柏,该事务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禄诉被告莱阳市信德职业介绍事务所(下简称信德职介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禄、被告信德职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中介费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国、回国的各项费用1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在莱阳市图文影视频道发布的广告,找到被告洽谈出国劳务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承诺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所有证件,并负责相关行程,安排原告到安哥拉的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1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合计1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取道北京前往安哥拉,费用由原告垫付。安哥拉时间2016年2月21日安排原告与徐秀弟的超能木业公司签订用工聘用合同,当地时间2016年5月16日上午10点35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突然歪倒的铝截锯砸到左手尾指和无名指,导致尾指骨折、无名指受伤。工作期间,工作单位拒不发放工资,并拒绝承担原告因工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后原告要求回国治疗,用工单位扣留原告护照,并勒索原告20000元,原告无奈求助安哥拉大使馆,安哥拉大使馆查询并通知原告,该用工单位没有外派资质,属于非法用工,大使馆帮助原告办理旅游签证,并借助旅行社渠道回国,原告花费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信德职介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中介机构已经完成了中介的工作,原告也到安哥拉工作了,我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德职介所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莱阳市民政局为其办理的法人登记证书,其业务范围包括职业介绍、劳务输出、职业信息咨询,但其并不具备向国外输出劳务的相关资质。2015年11月,原告为出国劳务找到被告洽谈有关事宜,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收取后,经被告联系日照市的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及广东佛山的鼎特佳公司,共同为原告办理了到安哥拉工作的相关手续。2016年2月19日,原告从莱阳取道北京坐飞机前往安哥拉,其中莱阳到北京的动车票系原告自己购买,费用为330.5元,北京到安哥拉的机票系被告为原告购买。到达安哥拉后,原告与徐秀弟(音)的超能木业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导致手指受伤,后到中铁四局集团安哥拉工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欲回国休治,但因用工单位扣留了原告的护照和签证,致原告回国不能,后原告寻求我国驻安哥拉大使馆帮助,大使馆帮助原告办理了旅游证,并安排安哥拉旅行社协助原告,原告才得以回国。期间,原告向安哥拉旅行社交纳了办理返乡证、机票、旅馆住宿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同时原告还支出了从北京到莱阳的动车票费用360.5元。此外,原告在出国劳务前,还支出了体检费689元、公民出入境证件费22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其作为中介机构已经完成了中介的工作,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法庭调查过程中主张其自身并没有向国外输出劳务的资质,只是负责介绍工作,其在收取原告10000元介绍费用后向日照的这家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5000元。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原告向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系自愿与用工单位解除合同关系,离开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与用工单位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并称原告在安哥拉受伤后再未到用工单位上班是导致其护照被扣留的主要原因。对被告以上所述,原告称:第一,其一直都是和被告打交道,10000元的费用也都是交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又联系的谁具体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其并不清楚;第二,其之所以想回国休治,是因为用工单位拒不承担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其之所以出具上述证明是因为用工单位答应只要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就把扣留的护照和签证返还给原告,但事实上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后,用工单位仍未向其返还扣留的护照和签证,无奈之下才寻求大使馆的帮助。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动车票复印件、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拍摄的两张CT片、我国驻安哥拉大使馆给原告的短信回复内容打印件、大使馆协助原告办理的旅游证复印件、安哥拉旅行社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找到被告洽谈出国劳务的相关事宜,被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向国外进行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形下仍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服务费用,后原告在出国劳务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求助我国大使馆才得以回国,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尽到服务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出国劳务导致的相关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出国前向被告交纳的服务费用10000元、体检费689元、公民出入境证件费220元、两次乘坐动车的交通费691元(330.5元+360.5元)、为回国向安哥拉旅行社交纳的办理返乡证、机票、旅馆住宿等各项费用10000元,合计21600元。因原告在办理出国劳务前未按常识审查被告是否具备向国外进行劳务输出的资质,故应认定原告在选择服务机构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本院酌情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三七分为宜,即对原告的实际损失21600元,由被告赔偿70%合计15120元(21600元*70%)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虽提交了原告向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系自愿与用工单位解除合同关系,离开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与用工单位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并称原告在安哥拉受伤后再未到用工单位上班是导致其护照被扣留的主要原因,原告则不予认可,称其之所以想回国休治,是因为用工单位拒不承担因伤支出的医疗费,其之所以出具上述证明是因为用工单位答应只要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就把扣留的护照和签证返还给原告,但事实上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后,用工单位仍未向其返还扣留的护照和签证,无奈之下才寻求大使馆的帮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受伤后到医院拍摄的CT片、我国驻安哥拉大使馆工作人员给其的短信回复、大使馆协助其办理的旅游证及安哥拉旅行社向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其在出国劳务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私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求助大使馆,从大使馆工作人员答复的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第一,被告没有外派资质,属于非法招工;第二,因大使馆无权介入非法劳务,如存在老板伤害原告的情形可拨打113报警;第三,大使馆协助原告办理了旅行证、为原告联系了旅行社,结合原告提交的旅行社向其出具的收条、原告为此问题当庭所作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链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交的单一证据,原告所作陈述更加符合客观事实的盖然性较高,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还称其只是负责介绍工作,其在收取原告10000元介绍费用后向日照的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了5000元,日照的人力资源公司又介绍给广东佛山的鼎特佳公司,因原告已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其作为居间人居间行为已经完成,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称其一直都是和被告打交道,10000元的费用也都是交给了被告,至于被告又联系的谁具体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虽提出了上述抗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仅是负责介绍工作、原告对其后续的行为知情,因原告当初系找到被告洽谈出国劳务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被告确实收取原告10000元服务费用的客观事实,现原告因出国劳务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不具备向国外进行劳务输出资质的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信德职业介绍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2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莱阳市信德职业介绍事务所负担126元,原告王德禄负担74元。特快专递费25元,由被告莱阳市信德职业介绍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怡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