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田小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田小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542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31号4幢1F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平岩,系该公司首席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蓉,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利物业”)与被告田小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此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诉称,被告系逸翠园一期8幢11102号房的业主,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被告对该房屋实施违规改造、搭建行为,不但增加了建筑物的负担,且设计与小区整体规划及外立面风格显得格格不入,严重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并破坏了整个小区环境的统一性、美观性。同时,小区业主向原告投诉不断,质疑原告管理服务,并要求原告履行职责、制止被告的上述违规行为。被告以上的改造、搭建行为不但违反了《逸翠园业主临时公约》,而且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违规行为产生时就与被告进行沟通,劝阻其停止违规行为,并向被告发出《装修整改建议单》,但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上述行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小区建筑物设计的安全性、整体性,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不可预见的安全隐患。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逸翠园一期8幢11102号房的违规改造、搭建行为,并拆除违规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小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二路8号逸翠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2月23日被告田小蓉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09008021),约定被告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小区××单元××室房屋(复式),建筑面积为239.93平方米。后被告收房并着手装修。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装修申请表》,同日向原告出具《装修治安、消防安全防火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装修过程中不改变和损坏房屋结构、外观及使用功能,不在花园、天台、露台及外墙违章搭建天棚、亭子、雨蓬、阳光房或装设有碍环境及他人权益之设施。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装修承诺书》,承诺其将严格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及《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规定,绝不进行任何形式和程度的违章搭建。并表示若其违章搭建,原告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进行阻止,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对顶楼进行违章搭建,搭建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原告发现后进行了制止,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装修整改建议单》,要求其于三日内进行整改,恢复原状或向相关政府部门提报申请,并在取得政府部门批准后至物业服务中心备案。后被告一直未能整改,亦未向原告提交备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就被告的违章搭建行为致函西安市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执法监察队。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临时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申请表、装饰装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二路8号逸翠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告田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其在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二路8号逸翠园小区第8幢1单元11层11102室阳台的违章改造、搭建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违章改造、搭建物并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小蓉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