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飞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霞,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烟梅,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霞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飞霞系东莞市桥头镇东莞技研新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A栋3楼制造部E区的流水线工人。2017年1月14日23时40分许,张飞霞利用下班时间,趁工人离开之机,去到新阳公司制造部F区,盗走流水线上的苹果iPhone7plus屏幕半成品42块(总价值7327.32元)准备逃离,后被同事朱某等人当场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被缴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朱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飞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飞霞无视国法,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飞霞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飞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张飞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涉案财物已发回,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张飞霞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飞霞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飞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飞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