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珍珍与郭明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珍,郭明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487号原告杨珍珍,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郭明奎,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杨珍珍因与被告郭明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珍诉称:被告在2015年9月12日,从我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于该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完,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奎未作答辩。原告杨珍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整理勘察地质资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郭明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珍珍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至2015年9月份左右为被告整理地质勘察资料,共计10000元服务费。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2015年9月27日前还3000元整,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奎欠原告杨珍珍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珍珍欠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