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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52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斌,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斌,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小斌,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告:刘群英,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告:李小华,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被告:姜艳容,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步县人。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姜艳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以流动资金为由,用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作抵押,由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做担保,在原告城西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立据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率9‰,按季还息。借款到期后经城西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累计偿还了借款利息9318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拖欠利息504960元。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应由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原告对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由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共同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决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偿还利息504960元及后续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华辩称:起诉书所诉属实,我们愿意还这笔钱,只是目前资金困难,加上抵押物无法处置,我愿意变卖房子来偿还原告一部分债务,其他债务我愿意分期偿还。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姜艳容未答辩。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立据借款的事实;2、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还息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5、担保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的事实;6、贷款发放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贷款发放付款事实;7、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发放被告贷款的事实;8、抵押物登记证明,拟证明借款抵押人办理了机械设备过户登记的事实;9、提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监督被告借款使用的事实;10、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责任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告知担保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11、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组建情况的事实;12、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组建情况的事实;13、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拟证明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身份信息的事实;14、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身份信息的事实;15、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的身份证,拟证明保证人的身份事实;16、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借款人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小华对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已核对,没有异议。被告李小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姜艳容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小华当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季还息。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7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为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6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抵押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在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栏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名。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累计偿还了借款利息9318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共拖欠利息50496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立据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提供抵押,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关系成立;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为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关系成立。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姜艳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50496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止),本息合计6504960元;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机器设备的价款在各自抵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武冈市利星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中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李小斌、刘群英、李小华、姜艳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